(2014)穗越法民三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韩广伟与李文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共有物分割纠纷2014民三重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伟,李文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三重字第7号原告:韩广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胡正方,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雄,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邹新,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陈福兴,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牛钢辉,该行职员,联系地址。原告韩广伟诉被告李文雄、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共有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正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原、被告与广州拓展辉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越秀区白云路48号1904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面积66.67平方米,购买价款703380元。2011年3月,双方共同委托唐某到国土房管部门申请登记涉案房屋的产权,并约定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2011年8月国土房管部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向双方核发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原、被告依法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所有权人。现原、被告因房产分割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48号1904房各自享有50%的产权份额。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不属实。至今为止房屋购买了八年,原告是分文无出,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即确认房屋的权利状况,确认之诉是对存在的事实和现有的法律状态的一种确认,而无需对标的进行物理和法律上的处理,即原告认为该房屋的权利状况应当原告与被告各自占有50%的产权份额,在越秀法院前一次审理判决中,原合议庭适用物权法有关分割的法律条文对房屋进行处理,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很显然原合议庭是在对房屋进行分割后然后确认双方各占50%,不符合确认之诉的基本特征。不确认原告的所谓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房屋共同共有,每一个共有人对房屋的全部都享有权利和义务,而不存在任何份额问题,这与按份共有是不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涉案房产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其在我行共同借款,并于2011年8月9日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被告在我行还款情况正常,截至2015年4月9日,贷款余额为352490.74元。我方认为双方应还清贷款后再进行房屋分割。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48号1904房。2007年4月6日,原、被告(买受人)与案外人广州拓展辉煌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拓展辉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越秀区白云路以南、东华南路以北地段辉煌大厦第C幢十九层[自然层19]D(04)号房;商品房价款总金额703380元;通过按揭付款方式付款;第一期楼款213380元正,含定金20000元正已于签署合同时或之前付清;剩余楼款490000元于2006年12月25日或之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等。同年1月26日,原、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又称抵押人或购房人),与甲方即第三人(贷款人、又称抵押权人)及丙方(保证人)拓展辉煌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贷款,贷款金额为4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扣款账户为47×××13-3。同年7月16日,拓展辉煌公司开具了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发票,其中付款方为“李文雄等两人”,收款方为拓展辉煌公司,金额为703380元。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经核准登记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产权人李文雄,占有部分:共有(权属人),契证类型:房地产权证(2008版),权证号码为150087081号;产权人韩广伟,占有部分:共有(权属人),契证类型:房地产权证(2008版),权证号码为150087082号。另查明,在购入涉案房屋时,原告的女儿韩某君与被告是恋人关系,后韩某君与被告于2007年8月2日结婚。2014年2月11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后,韩某君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讼的1904房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讼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对于涉讼房屋没有具体约定各自所占份额,且双方自愿申请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故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书,亦认为该《房地产权证》具有法律约束力,各自的出资情况对双方的份额并无影响,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为证明其已出资支付涉案房屋的首期款,提交了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其中记载2007年9月11日转账80000元。被告对该存折的真实性有异议,并陈述:存折无法反映款项是向其支付的,其本人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80000元;且该笔款项的转账时间是在支付涉案房屋的首期款后才发生,与原告主张用于支付首期款的事实不符。诉讼中,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的首期款、有关税费以及偿还银行贷款均由其支付,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被告母亲陈某的银行存折及被告家庭的户口本;2、还贷扣款存折首页2张;3、税费发票及收据共6张;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对账单、李某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辉煌大厦商品房认购书;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某支行明细信息打印表2份;6、《商品房买卖合同》;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内部记账借方凭证共6份。原告对上述证据1银行进账单及陈某的银行存折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款项用途,也不能证明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房款,对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还贷扣款存折(作废)1张不持异议,对另一张还贷扣款存折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以原、被告名义缴纳,证明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对证据4、5、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认定涉讼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对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关系,各自的出资情况对双方的份额并无影响。根据现有之证据,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涉案房屋不得分割,且原告的女儿韩某君与被告业已离婚,故原、被告双方丧失对涉案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请求对双方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进行析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对涉案房屋各自所占份额问题协商不成,故应视为占有同等份额。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各自享有50%的产权份额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涉案房屋并非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为由进行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韩广伟与被告李文雄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48号1904房屋各自享有50%的产权份额。本案受理费10834元,由被告李文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志铭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何霭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伊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