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林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林,男,1975年6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铁路三村**号*单元7-2。2011年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5月7日以渝南检公诉刑变诉(2015)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黄林与余胜来到南岸区辅仁路25号天香丽苑小区1幢24-12房屋玩耍。黄林从其随身携带的黄山烟盒中取出几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吸食,并将该烟盒放在沙发上。当日16时30分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进入该房屋将黄林等人查获,并当场从上述烟盒内查获17.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4.7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查获的上述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归案后,黄林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余胜的证言,被告人黄林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毒品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林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22.1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黄林曾两次因贩卖毒品被刑事处罚,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论罪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黄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华人民陪审员  曾亚玲人民陪审员  余俊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