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里民三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分公司与林沚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分公司,林沚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三初字第42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负责人:陈宇辉。委托代理人:吴鸾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系原告物业服务中心经理。被告:林沚葳,女,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分公司与被告林沚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鸾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碧桂园山水桃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碧桂园山水桃园42座01房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向原告缴纳房屋建筑物业服务费。如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同时约定对被告拖欠原告代收代缴的公摊水电费,原告已代为垫付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5月至今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没有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11130.8元(按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445.23平方米,每月2.5元/平方米计收,每月物业服务费为1113.0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5‰,暂计至2015年3月7日为6383.5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公摊水电费127.2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物业服务费的缴纳标准,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每月缴纳1113.08元物业服务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3、关于碧桂园山水桃园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关于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费是符合法律规定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4、收楼通知书、碧桂园山水桃园物业及资料移交书、入住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物业的计收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被告实际收楼时间是2014年7月28日。6、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物业的面积是445.23平方米。7、关于公共水电费分摊的通知、分摊明细表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实行公共区域水电分摊以及水电分摊的标准。8、邮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挂号信的形式通知被告欠费的情况及欠费金额。9、欠费明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欠费情况。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兴旗路1号碧桂园山水桃园42座01号住宅的业主,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碧桂园山水桃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该园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2.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45.23平方米,按1113.08元/月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该物业交付之日起,且不论被告是否居住或使用该物业均应全额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采用银行代收代缴的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扣费时间为公历每月10日。2014年10月26日,被告签收收楼通知书,确定案涉物业的收楼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物业服务费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收。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办理收楼手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开发商代原告交纳了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已缴纳2014年2月-4月的物业管理费,当月的物业管理费应于次月交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被告购买案涉物业后没有按照收楼通知书确定的期限接受物业,但收楼通知书确定了被告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请求被告交纳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11130.80元及公摊水电费127.25元,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接收房屋非因自身原因造成,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每月拖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5‰从应交纳的次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计算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沚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兴旗路1号碧桂园山水桃园42座01号的物业服务费11130.80元予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分公司。二、被告林沚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每月以1113.8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分公司。三、被告林沚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公摊水电费127.25元予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分公司。四、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09.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87元,由被告负担83.2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给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