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许某甲、许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广东省潮州市人。2013年5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乙,广东省潮州市人。2014年2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0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前犯寻衅滋事罪所判处的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因该案已被判决),伙同同案人林某斌(另案处理)、钟某、张某某(均已判决)、“群”(身份不明,在逃),于2014年2月22日凌晨,驾驶一辆汽车至潮州市区意溪镇意东一路中津路段斌艺数码附近路段时,见被害人刘某韩、刘某涛等人步行经过,同案人林某斌遂将汽车停在一旁,并纠集被告人许某甲及同案人钟某等人持锄头柄、塑料枪等作案工具下车,无故追打被害人刘某涛。在被害人刘裕涛逃离后,被告人许某甲及同案人林某斌等人又返回现场,持锄头柄等作案工具无故对留在原处的被害人刘某韩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某韩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韩伤情为轻微伤。2、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伙同同案人张某坤(已起诉)、林某斌、张某才(在逃)等人,于2014年3月29日下午,携带锄头柄、刀具等作案工具,窜至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古庵村刘某莲经营的电子游戏室,由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及同案人张某才守在门口,同案人林某斌、张某坤持锄头柄、刀具等作案工具进入游戏室内对被害人卢甲进行殴打,后同案人林某斌再持锄头柄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致两被害人受伤。3、被告人许某甲和同案人林某斌、张某海、王某(均在逃),因与他人相激打架,于2014年11月7日凌晨,驾驶车辆窜至潮州市区意溪镇意东三路上津路的红绿灯路口处,见被害人卢乙、林某镇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U1P6**的摩托车经过,认为二被害人是相激打架的人,遂驾车拦停二被害人的摩托车。被害人卢乙、林某镇见状弃车逃跑,被告人许某甲以及同案人林某斌等人追上被害人卢乙,并持锄头柄等作案工具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卢乙受伤。后被告人许某甲以及同案人林某斌等人还持锄头柄等作案工具砸打林某镇舍弃在现场的摩托车。经鉴定,被砸坏的摩托车受损价值人民币244元。经法医鉴定,卢乙伤情未达轻微伤。4、被告人许某甲伙同同案人林某斌、蔡某秋、林某炎(均在逃)、“鱼”(身份不明,在逃),于2014年11月24日下午,驾驶摩托车经过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金山大桥引桥旁“中孝二手车”车行门口,发现同林某斌有矛盾的“凹头”站在门口,被告人许某甲及同案人林某斌等人回到林某斌家中携带锄头柄、刀具等作案工具,返回车行准备殴打“凹头”。“凹头”见状逃跑,后因无法追上而返回车行门口,认为站在门口的被害人李某广与“凹头”是同伙,遂持刀具砍打被害人李某广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广伤情未达轻微伤。5、同案人林某斌,因与他人相激打架,于2014年11月1日凌晨,纠集被告人许某甲以及同案人蔡某秋、“老平”、“群”、“鱼”等人(均身份不明,在逃),携带锄头柄、刀具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意东三路白塔路口,见被害人李某帆、陈某鹏、肖某、方甲鹏、陆某凯等人驾驶摩托车经过,便认为是相激打架的人,遂持锄头柄等作案工具对被害人李某帆、陈某鹏、肖某、方甲鹏、陆某凯实施殴打,致各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甲鹏、李某帆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12月8日,公安干警根据线索在潮州市区厦寺村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许某甲。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许某乙到潮州市公安局意溪派出所投案。综上,被告人许某甲共寻衅滋事作案5宗;被告人许某乙共寻衅滋���作案1宗。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潮湘)公(刑)鉴(伤)字(2014)55、202、203号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片、被害人刘某韩、卢甲、刘某、卢乙、林某镇、李某广、方甲鹏、陈某文、陈某鹏、陆某凯、肖某、方乙鹏、李某帆的陈述、证人吴某钦、刘某涛、梁某润、张某海、钟某明、刘某莲、刘某佳、许某星的证言、同案人钟某、张某才、张某坤的供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相片、本院(2013)潮湘法少刑初字第11号、(2014)潮湘法少刑初字第7号、第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许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再��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撤销本院(2013)潮湘法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许某甲宣告的缓刑,与前犯寻衅滋事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许某甲因前案被羁押4个月11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二、���告人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琳琬人民陪审员 陈壮培人民陪审员 翁克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