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海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小弟与蔡文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弟,蔡文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张小弟。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刘长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立。原告张小弟诉被告蔡文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秀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弟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巧、被告蔡文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弟诉称:2014年7月18日8:05许,被告蔡文清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深圳路魔力狮全国连锁常熟店门口与原告骑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7098.2元(已扣除被告诉前垫付的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蔡文清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后我已支付原告4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08时05分许,被告蔡文清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深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深圳路魔力狮全国连锁常熟店门口右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时,与在深圳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的张小弟驾驶的常熟175956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小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8月15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蔡文清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右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时,未能注意观察并避让非机动车,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小弟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事故地时,未能确认安全,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并据此认定蔡文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小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蔡文清支付张小弟共计4万元。另查明:张小弟受伤后即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行右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4年8月1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至该院门诊复查治疗。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66571.8元。张小弟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小弟因车祸致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髋臼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小弟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张小弟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再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蔡文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蔡文清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小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蔡文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张小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应由被告蔡文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蔡文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蔡文清予以赔偿。原告张小弟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6601.8元(含急救车费30元),并提供了原告相应的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认为急救车费不属于医药费范畴,应予剔除,计入交通费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药费为6657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7天,本院予���准许,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18元/天×27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对于营养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三个月;对于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10元/天,据此,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对于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据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4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对于误工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212天)。审理中,原告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为标准进行计算。据此,���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872元(1680元/月÷30天×21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小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665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187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160841.8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7957.8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57957.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0364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未超过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小弟100364元。超过责任限额的57957.8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60477.8元,由被告蔡文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8382.24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张小弟148746.24元。蔡文清诉前已支付张小弟4万元,应视同为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并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蔡文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8746.24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小弟10874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蔡文清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张小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元,由原告张小弟负担35元,被告蔡文清负担45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孙秀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弘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