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行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储春生诉岳西县林业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春生,岳西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行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储春生,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岳西县林业局,地址岳西县天堂镇环城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3700-2。法定代表人:储根印,局长。上诉人储春生因请求确认岳西县林业局执法车辆追赶其车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春生起诉称:2013年10月18日晚,原告储春生驾驶皖HG35**号轻型货车由来榜往岳西城关方向行驶时,被告工作人员驾驶执法车在后面追赶,原告发现后,便快速驾驶。当晚22时32分,在莲云大道与腾云路十字路口处恰遇红灯,被告执法车不仅不停止追赶,反而向原告逼压过来,原告不得不仍加速向前行驶并与储双益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严重受伤,虽经治疗仍四肢瘫痪,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已花去巨额医疗费,每月仅护理费就需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执法车辆在执法过程中紧追原告车辆,是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重伤的重要原因。同时被告的这种执法方式亦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在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而被告未予答复的情况下,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驾驶执法车辆追赶原告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8日22时32分,原告储春生驾驶皖HG35**号轻型封闭货车(车内载有一车树木)由来榜往城关方向行驶,在岳西县莲云大道与腾云路十字路口处,与储双益驾驶的皖HG2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人为其妻王淑娈)由城关开往莲云方向行驶时发生相撞,以致发生两车受损、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县交管大队认定,当事人储春生、储双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淑娈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岳西县林业局天堂木竹检查站工作人员程松正、储乐、姜晓伍三人驾驶本单位皖HLZ0**号林业执法车在莲云乡珠屋等地巡逻。在返回城关途中,原告车辆与该执法巡逻车同向行驶,在原告与储双益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被告工作人员曾下车查看。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所必须具有的事实根据;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也是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本案中,原告储春生基于行政赔偿的目的而提起确认被告岳西县林业局追赶行为违法之诉,被告在诉讼中否认对原告有追赶行为。被告追赶行为的存在是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法定条件的事实根据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有追赶原告的行为,向本院提交了两类证据:一是原告本人在县交管大队的问话笔录;二是原告代理人对储双益、王淑娈的两份询问笔录。基于前述认证分析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储双益、王淑娈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而仅有原告本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追赶行为的法律事实存在,原告提起确认被告追赶行为违法之诉缺乏事实根据,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一)、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储春生的起诉。储春生上诉称:一、大量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林业局的行政执法车追截上诉人车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的笔录。上诉人虽是本案当事人,但这笔录真实可信:①、因为其车上装有木料,认为林业局行政执法人员车辆对其进行追截是合法的,当时上诉人绝没有要求林业局赔偿的想法,因此,当时不可能也没有想到讲假话;②、这份笔录不仅与上诉人所委托律师调取的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储双益及该车乘坐人王淑娈所陈述一致,而且与林业局三位行政执法人员证言中“从关畈掉头”、尾随上诉人车辆、两车在事发地点几乎并排行驶等内容相印证。2、储双益、王淑娈证言。上诉人所委托律师调取的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储双益的证言证实:“这时对方一辆车因为后面有一辆车追赶,车速过快,与我驾驶的车辆相撞”。3、被上诉人三位行政执法人员的笔录。三位在回答交警队询问时虽极力否认“追截”的事实,但从他们的笔录特别是储乐的笔录,可以证实:其执法车辆从发现上诉人车辆起就掉头行驶,一直跟踪在上诉人车辆后面,“最远距离不过几十米,最近处可能就是在莲云红绿灯处差不多是并排行驶的了”。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完全推定被上诉人林业局的行政执法车追截上诉人车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1、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行政执法车紧跟上诉人车辆行驶,是“尾随”而非“追截”,他们是正常的巡查活动。从交警部门对上诉人驾驶车辆时速检测可知,上诉人当时车速高达83.5-88km/h,已经是严重超速,而被上诉人车辆不仅并未跟丢,反而“在莲云红绿灯处差不多是并排行驶的了”,这显然不是“尾随”;2、被上诉人又辩称:由于已是夜间,被上诉人行政执法人员需要回县城休息。众所周知,事发地红绿灯处是六车道,上诉人车辆也驶往岳西县城方向,双方本应行驶在同一车道。可事发时,上诉人驾车闯红灯,被上诉人车辆本应停住等待交通信号灯。但被上诉人的车辆却以超过上诉人车的速度与上诉人车辆并排行驶,如果不是追截,明显不合常理。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完全可以推定被上诉人行政执法车追截上诉人车辆这一事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认定与常理不符。三、被上诉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应当就其行政执法车紧紧“尾随”上诉人车辆是正常巡查活动而非“追截”的辩解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无论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看,还是从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看,都完全可以而且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行政执法车追截上诉人车辆的事实。岳西县林业局在二审时未予答辩。岳西县林业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岳西县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岳公交认字(2013)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3、复印于县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中的五份问话笔录。其中:(1)储双益、王淑娈分别在笔录中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没有看到车辆追撵的情况。(2)姜晓伍(被告执法车驾驶员)在笔录中证实,当晚被告执法车辆正常巡查,没有追车行为,返回途中在路口发现交通事故并报警、报案等情况。(3)储乐、程松正(均系被告执法车上巡查人员)在笔录中分别证实,当晚被告执法车辆由姜晓伍驾驶正常巡查,没有发生追车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系。被告在提交上述证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木材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9)265号],该通知内容二要求:“建立固定检查为主,流动检查为辅的新机制”。上述依据,被告用以说明,被告执法车辆流动巡查是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储春生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1、原告储春生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情况;2、岳公交认字(2013)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储柱东于2014年9月10日对储双益、王淑娈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单位车辆追赶有关;4、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储春生伤残等级等事项评定意见》,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而构成一级伤残;5、赔偿申请书及邮寄查询单,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赔偿申请后已超过两个月未答复。6、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县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材料中,①交警于2013年10月31日对储春生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执法车辆追赶有关;②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储春生所驾驶的皖HG35**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为83.5km/h-88km/h,车速较快,被告执法车紧随其后,证明被告的车速也很快。上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已随案移交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上诉人储春生驾驶皖HG35**号轻型封闭货车于2013年10月18日22时32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存在岳西县林业局执法车辆追赶行为及一审裁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法定条件的事实根据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有追赶行为的法律事实存在,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珂可审 判 员 张建平代理审判员 汪雨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萌乔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