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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至福州市仓山区金环路与金祥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罗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8.69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并缴纳足额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