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李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佐华与季冬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德林。被告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责人冒建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职员。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季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4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季某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李堡镇堡河村三组交叉路口,遇有原告驾驶苏F×××××小型轿车从丁沿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在十字路口相碰后又与海安县供电公司电力设施、路政树木相碰,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014071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共产生车辆修理费27000元、施救费450元、树苗费450元、公估费1000元,合计28900元,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季某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无异议;3、原告的财产损失认可21417元,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季某某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被告季某某已与原告协商,被告季某某所驾车辆损失(已另案处理)一案中的诉讼费及公估费由被告季某某负担,原告的相应损失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2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丁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李堡镇堡河村三组交叉路口,遇有被告季某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亦经该地段,原告所驾车辆前部与被告季某某所驾车辆右侧后部相碰,致被告季某某所驾车辆又与路北边电线杆相碰,原告所驾车辆又与路边树木相碰,致原告、陈某、被告季某某受轻伤、两车受损、海安供电设施、海安路政树木损失、张八荣院墙大门受损。原告所驾车辆当日因施救产生施救费450元。2014年11月24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过现场踏勘,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作出(第2014071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季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八荣、陈某、海安供电公司、海安路政李堡中队均无责任。2014年11月25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就原告所驾车辆苏F×××××小型轿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于同年12月29日出具公估鉴定结论书【宁价公估鉴字2014第04D1149号】,实际损失金额为27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00元。被告季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季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已另案向本院起诉,已处理完毕【详见(2015)安李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与被告季某某协商,各自起诉产生的诉讼费用(含公估费)由各自负担。另查明,本起事故中,原告及陈某(即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未受伤;事故造成张八荣家大门损坏,已由被告季某某自愿赔偿200元;事故造成路边树木损坏,原告与被告季某某经交警部门协调,各自赔偿路政部门450元(该损失未鉴定);事故造成的电力设施损失,已由海安县供电公司另案起诉。本院在另案审理季某某、海安县供电公司的诉讼案件中,相关当事人均同意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先予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鉴定结论书、公估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2015)安李民初字第00164号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原告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有向侵权人和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7000元,提供了公估鉴定结论书、修理费票据予以佐证。两被告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且原告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已经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修理费用为21417元,原告再行委托鉴定的行为系扩大了相关损失,就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经鉴定并确实进行了修理,其主张修理费2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修理费用为21417元,仅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定损报告,平安保险公司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或车辆修理单位,其出具的定损报告,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产生车辆修理费27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450元,提供了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树苗费450元,仅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系相关当事人自行协商的结果,未能提供项目损失清单或鉴定机构等有权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公估费1000元,提供了公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7000元、施救费450元,合计27450元。另产生公估费10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季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事故中,被告季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就原告的上述总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负担。原告因本起事故共造成财产损失2745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共25450元,因原告与被告季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双方均驾驶的机动车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被告季某某各半负担12725元。被告季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上述被告季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与被告季某某协商,各自起诉产生的诉讼费用(含公估费)由各自负担,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财产损失12725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47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可将赔偿款汇入本院代为转交原告陈某某,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注明案号)。如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公估费100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