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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孙正光、高文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孙正光,高文忠,孙正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7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中路88号。负责人:段海臣,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茂军,系该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运跃,系该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孙正光,农民。被告:高文忠,农民。被告:孙正民,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以下简称阳谷农业银行)与被告孙正光、高文忠、孙正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军、赵运跃,被告孙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忠、孙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孙正光在我行贷款50000元,用于购奶粉,贷款期限一年,被告高文忠、孙正民是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孙正光前后共计偿还贷款本金3738.77元,利息1916.44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要求:被告孙正光偿还贷款本金46261.23元及利息;被告高文忠、孙正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正光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已经偿还贷款本金3738.77元,利息1916.44元,现在因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借款。被告高文忠、孙正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孙正光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自助循环贷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孙正光在借款申请人处签字、按印。2013年1月28日,原告阳谷农业银行与被告孙正光、高文忠、孙正民(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30022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用途:购奶粉;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被告孙正光的卡号为:62×××12);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式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孙正光在借款人处、被告高文忠、孙正民在保证人处均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具一份个人借款凭证显示:户名:孙正光;借款种类:农户小额贷款;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2013年8月26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孙正光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正光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分八次共计偿还贷款本金3738.77元,利息1916.44元,现尚欠贷款本金46261.23元及利息,被告高文忠、孙正民亦未偿还上述贷款。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正光偿还贷款本金46261.23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高文忠、孙正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2、借款人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4、贷款使用保证书复印件;5、2013年1月28日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6、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7、个人借款凭证;8、借记卡明细查询。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正光、高文忠、孙正民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借款合同等证据上均有被告孙正光本人的签名,且该笔借款50000元已发放至其账户,原告与被告孙正光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现已到期,被���孙正光仅偿还贷款本金3738.77元,利息1916.44元,尚欠贷款本金46261.23元及利息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被告孙正光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故原告阳谷农业银行要求被告孙正光偿还贷款本金46261.2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文忠、孙正民自愿为被告孙正光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阳谷农业银行与被告高文忠、孙正民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阳谷农业银行要求被告高文忠、孙正民对被告孙正光的贷款本金46261.2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文忠、孙正民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孙正光追偿的权利。被告高文忠、孙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正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贷款本金46261.23元及利息(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文忠、孙正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文忠、孙正民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孙正光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956元,减半收取为478元,由被告孙正光、高文忠、孙正民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培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