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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3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保增与被告陈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3356号原告朱保增,男,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陈锋,男,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朱保增与被告陈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保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保增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口头订制尺寸7.5米×2.5米扣板门头发光字制作并安装工程,制作安装费用7000元。安装地址在三官庙高庄陈村南头万三公路西边大众传媒庆典礼仪。此广告门头于2013年6月28日安装制作结束。被告承诺安装完工后付款但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天内付清。承诺期限到达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前往讨要,被告又在欠条上承诺于2014年3月20日前还款。后被告一直拖延并拒绝见面,现今无法找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广告制作安装费7000元,及误工费25天,每天200元,计5000元,25次来回租车费,每次150元,计3750元,以上合计157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用来证明被告欠原告制作安装门头钱7000元;2、照片1张,用来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门头的事实。被告陈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门头,费用共计7000元,原告制作安装完毕后,被告未合同约定支付制作安装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三官庙高庄陈大众传媒礼仪庆典门头,7.5米长,2.5米高扣板发光字共计7000元整,6月底完工,余款7000元整,20天内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在该欠条上承诺2014年3月20日前还款。但被告仍未按照约定还款,并拒绝见面,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制作和安装门头,被告也出具欠条同意于2013年9月13日前将制作安装费7000元付清,但是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后迟迟不予支付制作安装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7000元制作安装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违约的事实给原告造成误工及交通费用损失,本院酌定误工、交通费用损失1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高的误工和交通费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朱保增制作安装费和误工及交通费用损失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陈锋负担610元,由原告朱保增负担14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付晓东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