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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0时30分许,孙建(另案处理)等人为索债,在本区南桥镇圣淘沙大酒店将被害人朱某某强行带至本市浦东新区六灶镇吉灿路XXX弄XXX号XXX室。2015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由孙建带至上述地址,伙同他人负责对朱某某进行看管,期间对朱某某实施殴打行为。2015年3月26日11时许,民警将被害人朱某某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江某、潘某某的供述,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