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安晓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晓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928号原告:安晓璐。委托代理人:秦慧玲,唐山市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安晓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晓璐的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晓璐诉称,2015年1月26日14时10分,原告驾驶冀B×××××号轿车在滦张路滦县小马庄村西与张文彬驾驶的黑L×××××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和报险,被告出事故现场勘查并拍照留存。滦县交警大队出事故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经滦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黑L×××××号轿车评估,车损为29137元,公估费874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32811元,黑L×××××号轿车车损原告已经赔付。原告本车损失由滦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8448元,公估费253元,施救费2800元,计损失11501元。原告以冀B×××××号轿车为标的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理赔,但是被告以保险数额过高不予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4431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没有故意、逃避、非法营运、醉酒等免除情节,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应扣除三者交强险项下无责任赔偿100元,如证件不齐、事故不真实我司不赔,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赔,其他损失过高。事故认定我方认为是同等责任,两份公估报告未通知我司,程序违法,定损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应提交修车发票,否则应扣除百分之十七的增值税和维修工时费,我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数额过高,施救方没有施救资质,标的车施救费付款方车牌号与行驶证不符,施救费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我司均不予赔偿。赔偿凭证数额过高,收款方不是车主,对三者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方无权主张三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4时10分,原告安晓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滦张路滦县小马庄村西,与张文彬驾驶的王亚平所有的黑L×××××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安晓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晓璐的冀B×××××号车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8448元,公估费253元,为对该车进行救援,原告为此还支出施救费2800元,原告的冀B×××××号车损失共计11501元。黑L×××××号车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29137元,公估费874元,为对该车进行救援,该车还支出施救费2800元,黑L×××××号车的车损失共计32811元。原告安晓璐赔偿了该车的全部损失。另查明:安晓璐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448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安晓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原告安晓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赔偿了第三者的损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安晓璐支付冀B×××××号和黑L×××××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下述辩解:1、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诉讼费由谁负担以及如何负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付之诉的案件应由诉讼当事人按照胜败诉比例承担,同时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事故责任应为同等责任的辩解,因为事故处理机关已经对该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且已生效,被告的该辩解仅为被告自己的主观认识,因此本案事故责任应以事故处理机关的认定结论为准。3、关于两份公估报告未通知我司,程序违法,定损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应提交修车发票,否则应扣除百分之十七的增值税和维修工时费的辩解,因为两车的公估是由事故处理机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的,是该单位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于两车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没有提交公估费发票,就应扣除增值税和维修工时费的辩解,因为公估报告已经对两车车损作出了评估,增值税发票只涉及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时的税款抵扣,法律并无有消费者的消费凭证必须使用增值税票的规定,因此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施救费数额过高,施救方没有施救资质,标的车施救费付款方车牌号与行驶证不符,施救费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的辩解,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冀B×××××号车施救费车牌号系笔误,原告也提供了施救方的相应证据,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偿凭证数额过高,收款方不是车主,对三者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方无权主张三者损失的辩解,因交警部门只针对事故驾驶人进行调解,而且本案原告提供了第三者所有损失的全部原始票据,说明第三者同意由原告行驶其保险金请求权,并且赔偿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第三者损失的求偿权。6、关于应扣除三者交强险项下无责任赔偿100元的辩解,因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此,原告车辆损失中的100元应当由黑L×××××号车的车主或者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对于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财产损失中的1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冀B×××××号车在这次事故中的损失为车损8448元,公估费253元,施救费2800元,原告的冀B×××××号车损失共计11501元,并在该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交强险无责方依法应当赔付的100后即11401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保险赔偿金。第三者的黑L×××××号车车损为29137元、公估费874元、施救费2800元,黑L×××××号车的车损失共计32811元,因原告安晓璐赔偿了该车的全部损失,该损失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所以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该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安晓璐冀B×××××号车保险金11401元,给付原告安晓璐黑L×××××号车保险金32811元,共计442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原告负担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