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件生与许永良、何利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赵件生,男,汉族,身份证号:×××0799,住韶关市曲江区。诉讼代理人:李远明,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良,男,汉族,身份证号:×××2232,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何利才,男,汉族,身份证号:×××2732,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赵件生诉被告许永良、何利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书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件生的诉讼代理人李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永良、何利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件生诉称:2013年5月被告何利才承包武江区塘寮村委会修路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许永良承建,许永良承接工程后找到原告修建,并与原告达成了修建公路的口头协议。原告进场后共修路约2公里,经结算原告修路工资约20000元,但被告并未将相关的工资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修路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3月约22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永良、何利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件生自称于2013年5月份承揽了被告许永良所承包的修路工程当中的一部分,双方口头约定了工程的单价,并无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自称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共建了2公里左右的公路,经口头结算,总工程款37000元,许永良已支付了17000元工程款,尚欠20000元左右未支付,但原告并无提供书面的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等证实。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修路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路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未向本院提供其参与兴建公路、所做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本院无法审查其真实性及具体的数量、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修路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永良、何利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件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赵件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书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招娣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