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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吉耀辉与吉跃青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耀辉,吉跃青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57号原告吉耀辉。委托代理人薛美林、殷昌吉,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跃青。委托代理人吉洪飞,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耀辉与被告吉跃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耀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美林,被告吉跃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耀辉诉称,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称原告的父亲欠其欠款,强行将原告所有的苏H×××××号大众帕萨特轿车扣下并藏匿。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车辆,均遭拒绝。原告所有的车辆是租赁给淮安市淮安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使用,因被告扣押车辆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淮安市淮安区发展改革委员会签订的《公务用车租赁合同》,2014年11月底,淮安市淮安区发展改革委员会解除与原告的车辆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车辆(苏H×××××号大众帕萨特轿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被告吉跃青辩称,车辆现在是在被告处,但是因吉泉深欠被告30万元未归还,是吉泉深要求被告将车辆予以抵押,双方均在苏嘴派出所达成口头协议。经审理查明,苏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系原告吉耀辉所有。2014年11月9日晚11点,原告使用该车辆将被告送回其家中时,被告强行扣留原告车辆至今。因原告向被告索要车辆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部门告知原告到法院处理。2015年1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又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和淮安市淮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订《公务用车租赁合同》,约定淮安市淮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租赁原告的苏H×××××号轿车使用权(含驾驶服务),租赁价格5万元(含驾驶服务费)。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2014年11月30日,原告和淮安市淮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淮安市淮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公务用车租赁合同》,因原告无法继续履行,于2014年11月30日予以解除。另查明,2015年3月9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苏嘴派出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18日22时39份,我所接到110指令,称苏嘴镇沙吉村七组吉跃青家发生纠纷。经过调查系沙吉村村民吉跃青与吉泉深二人为债务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吉泉深在2015年2月24日归还15万元欠款给吉跃青,并于还款的同时写下剩余15万元欠款的欠条,同时吉跃青归还扣下的吉泉深儿子吉跃辉的汽车。”审理中,本院与吉泉深作谈话笔录一份,吉泉深陈述:苏H×××××号大众牌轿车是吉耀辉所有的,其无权把车辆抵押给吉跃青,也从未口头或电话里承认有权拿吉耀辉车辆去抵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苏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证书、公安机关的证明、公务用车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原告系苏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以吉泉深欠其30万元未归还为由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是错误的,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因吉泉深欠被告30万元未归还,吉泉深要求被告将车辆予以抵押。本院认为,因被告扣留苏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原告吉耀辉,未经车辆所有权人即本案原告吉耀辉同意,无论被告与吉泉深之间存在何种债权纠纷以及如何处理,被告均无权扣留原告吉耀辉所有苏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扣留车辆产生的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的私自扣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其与淮安市淮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订的公务用车租赁合同,并因此解除了车辆租赁合同。由此造成原告合同利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原告提交的《公务用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及考虑原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实际可能取得的合同利益组成,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跃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吉耀辉苏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并赔偿原告吉耀辉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吉耀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预交4300元),由原告吉耀辉负担100元、被告吉跃青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丁 迅人民陪审员  朱彩虹人民陪审员  徐剑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开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