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童建军、杨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童建军,杨慧,洪张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号。负责人:娄卫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楼东平、俞惠南,均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建军。被告:杨慧。被告:洪张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童建军、杨慧、洪张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21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各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惠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建军、杨慧、洪张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童建军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童建军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12万元的循环借款额度,借款额度的有效期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被告童建军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借款金额、利率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为准;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利率/36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杨慧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张兴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杨汛桥镇紫薇花苑3幢1701室房地产(即他项权证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01**号项下抵押物)在最高额1,875,440元范围为上述《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效性文件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1日,被告童建军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12万元,用于购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12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童建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0元,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9,84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13,094.65元、本金罚息3,305.86元、复息96.22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对被告洪张兴提供的位于杨汛桥镇紫薇花苑3幢1701室房屋(即他项权证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01**号项下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最高额1,875,44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杨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建军、杨慧、洪张兴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童建军授信112万元的循环借款额度的事实;2、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及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童建军向原告借款112万元及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慧自愿为被告童建军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复印件)及共有权人同意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洪张兴自愿以其房地产向原告抵押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利息计算情况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9,840元的事实。被告童建军、杨慧、洪张兴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童建军、杨慧、洪张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童建军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童建军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12万元的循环借款额度,借款额度的有效期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被告童建军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借款金额、利率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为准;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评估、律师服务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杨慧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张兴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杨汛桥镇紫薇花苑3幢1701室房地产(即他项权证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01**号项下抵押物)在最高额1,875,440元范围内为上述《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效性文件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产共有权人周杏芳出具《共有权人同意书》一份,同意上述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1日,被告童建军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12万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12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0月10日,截止2014年12月22日的尚欠利息13,094.65元、本金罚息3,305.86元、复息96.2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9,8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童建军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童建军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张兴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慧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童建军、杨慧、洪张兴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建军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9,840元、截止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13,094.65元、本金罚息3,305.86元、复息96.22元,合计人民币1,156,336.73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对被告童建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就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0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以人民币1,875,440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三、被告杨慧对被告童建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207元,由三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