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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顺清、张淑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浦江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顺清,张淑娟,张水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617号原告:浙江浦江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恒昌大道35号。法定代表人:潘再丽,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承建,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顺清。被告:张淑娟,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东路10号。被告:张水平。原告浙江浦江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贸易公司)为与被告江顺清、张淑娟、张水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达贸易公司诉称:被告江顺清、张淑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江顺清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农行透支借款人民币305000元,分期还款共36期,由原告提供保证。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及农行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第二顺序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3日,张淑娟、张水平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该借款自愿提供反担保。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截止到2015年3月份,被告不守信用,连续3期未按约定还款,共欠农行贷款本息213685.08元,该款农行已从原告账户上扣收。事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该代偿款,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江顺清支付代偿款213685.08元及利息、违约金5342.12元(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之后利息仍然按上述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4027.2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浙G×××××宝马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张淑娟、张水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行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江顺清向农行借款305000元,并同农行签订合同,该笔借款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证据2,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浙G×××××宝马汽车属于被告江顺清所有,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证据3,反担保协议、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江顺清以该车辆为原告提供抵押,被告张淑娟、张水平为借款承担反担保。证据4,逾期清单、欠款证明、农行业务凭证保证金支付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江顺清已经逾期支付农行借款,该借款213685.08元由原告代偿。证据5,律师费发票、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该案件所花费的费用。被告江顺清、张淑娟、张水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江顺清与张淑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江顺清为购买宝马汽车(浙G×××××)向农行贷款,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江顺清向农行贷款305000元,分36期还清。江顺清同意以其购买的宝马汽车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顺达贸易公司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同日,江顺清(乙方)同顺达贸易公司(甲方)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的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对甲方提供的上述担保服务,乙方同意出具反担保,保证事项如下:一、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中,因涉及到乙方可能逾期支付,造成甲方代为偿还的情况,乙方同意将所购置的车辆设定甲方为第二顺序抵押人;二、乙方逾期三次未还款的,应当在第三次逾期的还款日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自行到甲方就代偿款问题重新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乙方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已由甲方代偿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乙方若不履行本协议第一、二条内容的,应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以违约金额(贷款未还余额)的20%计算,造成公诉的,乙方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公诉费、诉讼代理费)。农行同意顺达贸易公司作为该抵押汽车的第二顺序抵押人。2013年12月23日,农行和顺达汽车贸易公司作为第一、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张淑娟、张水平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向顺达贸易公司承诺如果借款人江顺清没有如期按规定将银行贷款本息归还给银行,银行按约定向顺达贸易公司扣收了借款人的有关借款本息罚息和其他费用,顺达贸易公司有权向借款人要求支付被扣收的借款本息罚息等有关费用及按代偿款的3%月息的利息支付给顺达贸易公司,担保承诺人自愿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未归还的银行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及代偿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止,江顺清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3月19日,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江顺清的农行欠款213685.08元。该代偿款江顺清至今未付,故顺达贸易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顺达贸易公司代被告江顺清归还了被告欠农行的借款213685.08元,江顺清理应偿还原告。在原告与江顺清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以违约金额的20%计算,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该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顺达贸易公司在代偿江顺清的借款后,亦有权按约行使抵押权,对被告江顺清所有的浙G×××××宝马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淑娟、张水平自愿承诺为顺达贸易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应对江顺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顺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浦江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13685.08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5000元。二、原告浙江浦江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江顺清所有的浙G×××××宝马小型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淑娟、张水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江顺清、张淑娟、张水平负担。三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琚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