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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玖月鞋业有限公司、朱福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玖月鞋业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071号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建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德,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玖月鞋业有限公司,扬州市北郊天山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新小贷公司)与被告扬州市玖月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月鞋业公司)、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月鞋业公司、被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新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玖月鞋业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玖月鞋业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有逾期,按约加付利息并计收复利,并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朱某某作为保证担保人签署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玖月鞋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玖月鞋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将其位于高邮市天山镇庙家村王庄组1-的房屋对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365万元,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玖月鞋业公司与原告又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一份,将其位于高邮市送桥镇天山工业集中区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135万元,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玖月鞋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玖月鞋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朱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玖月鞋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朱某某对被告玖月鞋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玖月鞋业公司抵押的房产、土地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一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欠款余额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邮寄送达地址确认单一份、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银行往来交易记录两份等证据。被告玖月鞋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玖月鞋业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玖月鞋业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有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收罚息,并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朱某某作为保证担保人签署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玖月鞋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同时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玖月鞋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将其位于高邮市天山镇庙家村王庄组1-的房屋对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365万元,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书。同日,被告玖月鞋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一份,将其位于高邮市送桥镇天山工业集中区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135万元,并到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书。同日,被告玖月鞋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贷款款项支付到陈兴明的银行账户200万元、沈小虎的银行账户300万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依约定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分别转入陈兴明、沈小虎的银行账户。至目前,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诉讼,原告已经支出律师费5万元。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为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抵押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行为亦合法有效。借款人、担保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结息及还本义务。现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并对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原告在借款人逾期还款后诉诸法院解决,系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方式,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合理律师费用,亦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主张律师费5万元,因其符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系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玖月鞋业公司、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玖月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万元计算,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万元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扬州市玖月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三、若被告扬州市玖月鞋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市玖月鞋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高邮市天山镇庙家村王庄组1-的房屋(抵押金额为365万元)、位于高邮市送桥镇天山工业集中区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135万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朱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扬州市玖月鞋业有限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朱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玖月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9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88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