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琦峰(中山)针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琦峰(中山)针织有限公司,李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56号申请人:琦峰(中山)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萧耀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谨伟、朱靖艳,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申请人:李成,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谢兴平、梁万艺,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申请人琦峰(中山)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峰公司)不服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487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李成于2014年7月17日入职琦峰公司,任画花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成主张琦峰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以经营情况不佳为由将其解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仲裁庭审中,李成承认未向琦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琦峰公司同意支付李成2014年9月工资4500元、10月工资4500元。李成以琦峰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安排补休和支付加班费为由,向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琦峰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9月工资4500元、10月工资4500元;3.琦峰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8000元;4.琦峰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7379.31元;5.琦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终局裁决:一、琦峰公司须于裁决生效后即支付李成:㈠2014年9月工资4500元、10月工资4500元;㈡2014年8月17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177.4元;以上合计20177.4元;二、驳回李成其余仲裁请求。琦峰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未就李成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进行处理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认定其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故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首先,本案仲裁裁决已经对于琦峰公司与李成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作出分析认定,并裁决驳回李成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琦峰公司该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明显不成立;其次,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本案仲裁裁决据此认定琦峰公司应向李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琦峰公司的该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成立;再次,琦峰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及事由。因此,琦峰公司申请撤销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4874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可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及事由,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琦峰(中山)针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487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琦峰(中山)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