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崔学民与崔海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学民。上诉人崔海平与被上诉人崔学民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崔海平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关系。2014年2月11日11时许,崔江平和宋学会在扫雪过程中将雪扔到原告崔学民家的宅基地上,后双方发生冲突并进行打架,原告崔学民被被告崔海平(崔江平之兄)打伤,致使原告左手中指骨折、关节错位。事后,原告崔学民在邯郸县医院住院治疗15日,花费医疗费6384.34元。邯郸县医院于2014年2月28日对原告崔学民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两个月,增加营养。邯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邯县)公物鉴(伤检)字(2014)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原告崔学民损伤为轻微伤。此次鉴定原告崔学民缴纳鉴定费320元。邯郸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邯县公(河)行罚决字(2014)第042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崔海平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伍佰元整。庭审中,原告崔学民未能提供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证据。另查明,原告崔学民系农民家庭,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议,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崔学民未提供其误工费、护理费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为农民家庭,故以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年的标准参照原告住院天数、出院需休息的天数及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证明,故酌情认定为住院期间每天30元。由此,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6384.34元;误工费2807.67元(13664元/年÷365天/年×75天(住院15天+休息60天)】;护理费561.53元(13664元/年÷365天/年×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32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有所支出,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共计1137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崔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学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373.54元;二、驳回原告崔学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崔海平承担。一审判决后崔海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使用任何工具,不可能对被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害,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事情的起因系双方因扫雪发生冲突,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的赔偿标准不当,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认定事实、标准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正确裁判。崔学民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偏低,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海平与被上诉人崔学民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崔海平将崔学民打伤,并由邯郸县公安局对崔海平进行了行政处罚,崔学民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崔海平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关于崔学民因伤发生的医疗费,其已向法院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一审医疗费的认定也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崔学民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适用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崔海平称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邯郸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载明了“建议休息二个月,增加营养”,一审支持营养费也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是根据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等确定,一审支持100元交通费也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上诉人崔海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崔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永国审判员 徐海燕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