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程灵军与曾俊杰、付慧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灵军,曾俊杰,付慧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程灵军。被告:曾俊杰。被告:付慧娇。原告程灵军为与被告曾俊杰、付慧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曾俊杰、付慧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俊杰、付慧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曾俊杰、付慧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0天,逾期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俊杰、付慧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程灵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曾俊杰、付慧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