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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3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科技园文化教育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景谷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科技园文化教育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景谷林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3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园文化教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8号B座10层。法定代表人董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景谷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谷振兴路83号。法定代表人晏国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科技园文化教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景谷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谷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267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永柱、法官杨建国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5月5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上诉人科技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巍,被上诉人景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景谷公司在一审起诉称:景谷公司于2002年4月出资5000万元成为科技园公司的股东,但景谷公司从未享有过任何股东权利,获得过任何股权收益。2014年9月,景谷公司函告科技园公司,要求提供并说明其经营管理、财务报表和审计报表等材料,要求了解其高管人员的构成、发展计划以及实现股东投资的方案和相关安排等信息,但科技园公司既不正面回复,也不予以说明和提供。科技园公司上述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景谷公司的股东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科技园公司出具自2002年至今的全部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景谷公司查阅;二、诉讼费由科技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技园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营业地,即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街北湖9号,该院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科技园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8号B座10层”及其代理人书面确认的送达地址“海淀区成府路207号北大青鸟楼B座2层东侧”均在海淀区。科技园公司主张其住所地在朝阳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科技园公司的住所地在海淀区,故该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科技园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科技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技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虽然科技园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但是自2014年1月始,科技园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及部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街北湖9号,因此,该地址才是科技园公司的实际住所地。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科技园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科技园公司的住所地,即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8号B座10层。本院认为:鉴于科技园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要营业地及部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对科技园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科技园文化教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永柱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昝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