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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与黄锦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锦秀,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锦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住所地:融安县泗顶镇泗顶矿。法定代表人何荣贵,委托代理人何元辉,委托代理人覃秋宏,上诉人黄锦绣因与被上诉人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庆斌和代理审判员罗贵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子晟担任记录。上诉人黄锦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元辉、覃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锦秀是原泗顶矿浮石电厂的职工,在该电厂宿舍租住一套公租住房,该电厂企业改制后,原电厂的所有资产全部收归融安县人民政府所有,融安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融政函(2010)24号《关于同意划拨原浮石电厂、转运站及三个生活区资产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原浮石电厂、转运站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连同三个生活区的土地、房屋、基础设施等资产使用权划拨给你单位(即泗顶矿区管理处)”。2010年8月24日,融安县人民政府作出融政发(2010)26号《关于印发原泗顶铅锌矿驻浮石镇职工危旧房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对原泗顶铅锌矿驻浮石镇职工危旧房进行改造,黄锦绣租住的房屋也属于改造对象。2010年9月17日,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与黄锦绣签订了1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确定黄锦绣原租住的被拆迁房屋面积为56.568平方米,约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该协议第十一条对腾空房屋进行约定:“乙方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0日内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由甲方拆除”。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于2012年5月4日将房屋补偿款89697.67元支付给黄锦绣,此后,黄锦绣仍占据原租住的位于原浮石电厂宿舍区北面第三排东面第一间房屋,拒绝腾空搬离,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的单位领导及工作人员经多次做黄锦绣思想工作,黄锦绣仍然拒绝腾空房屋,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于2014年3月13日向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黄锦绣腾空其租住在原浮石电厂的房屋。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锦秀原是泗顶矿企业的职工,泗顶矿破产后,黄锦绣已得到安置,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是融安县人民政府派驻泗顶矿区的行政管理单位,本案中涉及的合同关系并非行政管理关系。双方签订合同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与黄锦秀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条款履行义务。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已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支付给黄锦绣,黄锦绣即应按协议约定将原租住的房屋腾空退还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因此,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请求黄锦绣腾空房屋的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黄锦绣提出财物(棺材)被盗是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的责任造成的,因此要求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赔偿损失后才肯腾空房屋的辩解意见,由于财物被盗损失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黄锦绣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该院对黄锦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黄锦秀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原浮石电厂宿舍区北面第三排东面第一间房屋搬离腾空。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黄锦秀负担。上诉人黄锦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提出财物(棺材)被盗是被上诉人的责任造成的,因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后才肯腾空房屋的辩解意见,由于财物被盗损失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作出的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上诉人于2010年1月20日为了配合领导及政府与本厂原职工蓝冲、甘培权等将存放于浮石电厂的两副棺材,经当时管理人员李荣辉同意存放并转入浮石转运站仓库内存放,后因房屋拆迁,没有通知本人而丢失了一副棺材,本人经多次找其讨要说法,都不予理睬还恶意相加,所以出现“被广西融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融安公行罚决字(2013)0016号”的处罚。另外,当事人的事,不关被上诉人的事,之后将当事人全部辞退,当事人找谁理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答辩称:我们根据融政发(2010)26号文件的规定与黄锦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我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上诉人也应按照协议腾空涉案房屋并交由我方管理。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腾空其租住在原浮石电厂的房屋。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锦秀与被上诉人融安县泗顶矿区管理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照协议向上诉人支付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上诉人理应按照协议将房屋腾空并交还被上诉人。现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财物(棺材)被盗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责任,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后才同意腾空房屋。但财物被盗以及赔偿损失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处理,上诉人以此拒绝腾空房屋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黄锦秀已预交),由上诉人黄锦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智文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子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