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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廖法萌与朱春林、朱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廖法萌,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朱春林,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朱宝贵,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廖法萌与被告朱春林、朱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法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林、朱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法萌诉称,被告朱春林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年3月24日被告朱宝贵对该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6月7日被告朱春林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朱宝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二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春林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宝贵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朱春林返还原告廖法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朱宝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朱春林、朱宝贵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条二份,证明被告朱春林向原告廖法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朱宝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朱春林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年3月24日被告朱宝贵对该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6月7日被告朱春林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朱宝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二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春林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宝贵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廖法萌与被告朱春林、朱宝贵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春林作为借款方,被告朱宝贵作为借款担保人,至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按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设立借贷关系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春林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宝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朱春林进行追偿。被告朱春林、朱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廖法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朱宝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宝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朱春林进行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春林、朱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剑东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全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