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进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进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242号罪犯李进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17日,甘肃省敦煌市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4月26日作出(2002)酒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进军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金5000元(赔付2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9日作出(2002)甘刑一终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8日以(2005)甘刑执字第24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以(2007)酒刑执字第48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0年4月30日以(2010)酒刑执字第049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2年6月28日以(2012)酒刑执字第48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3年9月30日以(2013)酒刑执字第283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森出庭履行职责,执行机关民警李虎出庭执行公务,罪犯李进军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主动汇报思想,政治考试126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监规监督改造岗位上,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维护狱内人犯改造秩序。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共记功1次,记表扬2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进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进军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李 舒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