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平,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二七北路。2007年4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3时5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所掌握的情报线索在本市福州路七天连锁快捷酒店一楼大厅,将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吴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5小袋、毒品“麻古”6小袋,之后又从该酒店909号房间被告人吴平的背包内查获毒品“麻古”一小玻璃瓶计7粒。案发后上述毒品经称重,共12.23克,经检验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刑事照片和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吴平的供述和身份证明、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2.2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平此前曾两次因故意犯罪被处以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又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吴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