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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被告孙同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孙同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18号金轮新都汇1-602。负责人张传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庆九,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同胡,男,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南京分公司)诉被告孙同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同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孙同胡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孙同胡向其租赁车牌号为苏A×××××车辆,被告孙同胡长期拖欠租金,截止至2015年4月,孙同胡共拖欠租金444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孙同胡偿还所欠租金44400元、违约金2220元(此金额为暂定金额,暂时计算至2015年4月,之后的费用付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2、判令解除其与被告孙同胡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孙同胡向其返还租赁的苏A×××××轿车。被告孙同胡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赢时通南京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孙同胡(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赢时通南京分公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一辆租赁给孙同胡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租期36个月,租金为1850元/月。同时,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逾期不还车,又不能按时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小时按一天收取租金,同时每逾期一天,须加付甲方日租金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赢时通南京分公司按照约定向孙同胡交付了车辆,孙同胡未交纳过租金。另查明,苏A×××××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赢时通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孙同胡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孙同胡租车之后仅支付了半年租金,之后租金一直未支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赢时通南京分公司有权解除《汽车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赢时通南京分公司要求解除《汽车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4月止,孙同胡共拖欠赢时通南京分公司租金44400元。合同解除后的车辆使用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1850元/月支付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故对原告赢时通南京分公司要求被告孙同胡向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赢时通南京分公司要求被告孙同胡支付222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孙同胡应当将其所租车辆返还给赢时通南京分公司。故对原告赢时通南京分公司要求被告孙同胡返还苏A×××××小型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同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孙同胡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被告孙同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截至2015年4月的租金44400元,此后的车辆使用费按照185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孙同胡将苏A×××××小型轿车返还给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止。三、被告孙同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苏A×××××小型轿车返还给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四、被告孙同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孙同胡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孙大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曹钟允书 记 员 魏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