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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剑。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份认识,2013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叫马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因被告婚后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我拳脚相加,为此我外出打工,春节打工回来后,被告又因为家庭琐事殴打我,我无奈之下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返还我的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马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马某丙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我处没有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一万余元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认识,2013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叫马某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孩马某丙,其虽未年满一周岁,但因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马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且现在并未靠母乳喂养,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孩马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对其婚生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原告的身份为农民,故应按上一年度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对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及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10700元,对方均予以否认,原、被告也均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被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马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6178.13元(10436元×20%÷12×208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士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