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应隽与吴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隽,吴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应隽。委托代理人黄智君,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闻捷,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佳。原告应隽与被告吴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隽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君,被告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隽诉称,被告吴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应隽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币种下同),言明借款归还期限,书写了借条、收条。但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约定并一直以各种名义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利息。被告吴佳辩称,确如原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被告在借款后已通过银行ATM转账的方式由被告向原告的朋友归还过100,000元,也收回了借款的抵押物,现抵押物未在原告处足以证明被告已归还了100,000元的借款事实。目前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借款,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应隽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其银行账户在ATM机向被告吴佳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二次转账计100,0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应隽再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其银行账户在ATM机向被告吴佳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同时,2014年6月5日,被告吴佳立借条“我吴佳…于2014年6月5日向应隽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期起止日期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9日,并以荣威550,沪A-525**抵押。担保人李月秋(实为被告吴佳签署),借款人吴佳签名。收条:收到应隽借款共计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备注:此次借款是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伍万元,农业银行转账伍万元获取的,农行XXXXXXXXXXXXXXXXXXX,工行X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7月11日,被告吴佳亦立借条“我吴佳…于2014年7月11日向应隽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期起止日期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担保人李月秋(实为被告吴佳签署),借款人吴佳签名。收条:收到应隽借款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借款肆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收取,壹万元收取的是现金”。上述借条、收条交原告收执。现被告吴佳未履行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借条、收条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提出2014年6月5日借款的100,000元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由被告向原告的朋友归还,并收回了借款抵押物。对此,原告认为,抵押物从未交付过原告,被告所转账的钱款原告也不知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抵押物抵押以及已归还借款的事实,即便如被告所述,其在约定的期限内已履行了还款,但其在还款后未收回借条、收条,亦未向原告索要收款凭证,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对此予以否定,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银行转账凭条、借条、收条等证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吴佳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根据规定,借款合同订立时,约定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告现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主张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隽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吴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隽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均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吴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吴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