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闫红梅与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红梅,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796号原告闫红梅。委托代理人王威,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黎明。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公司员工。原告闫红梅诉被告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告在花期银行徐家汇支行存款时,该行工作人员向原告推荐由花旗银行代理销售的被告寿险产品,并声称该产品收益远高于银行存款收益。原告在其推荐下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的被保险人系丁熠文(原告女儿),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20年,月缴保费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授意下代其女儿在被保险人一栏处签名。当被保险人丁熠文回国得知前述保险合同后,表示不同意该份合同,并要求确认无效。原告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保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险费1,9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合同,证明合同条款中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内容;2、历史户成员信息,证明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母女关系,且投保时,被保险人已经成年;3、实习协议、护照,上述证据上有被保险人的签名,证明与投保单上的被保险人的签名完全不同;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涉案投保单上被保险人一栏处“丁熠文”的签字系原告所为。被告辩称,1、原告已经缴纳1,900,000元的保费没有异议;2、原告需要举证说明原告在投保时受到营销员的误导才代替其女儿签字,目前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采信原告的意见;2、根据“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系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不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以,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也不能认定合同无效;3、如果本案合同包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也不必然导致合同全部无效。根据保监会的批复,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最高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中也体现了上述精神,说明本案保险合同中涉及年金给付部分仍然是有效的,不应以合同中涉及身故保险金,全盘否定合同的效力;4、从合同订立过程看,涉案合同交费期限长达20年,月缴保费50,000元,而且原告投保时,被保险人正在上海,准备从上海出发出国留学,原告在交费3年零2个月时主张被保险人对本案保单不知情,以被保险人未亲笔签字为由,诉请合同无效,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次,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重要原则,被告已经在“投保单”上提请投保人注意: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字应由其本人所为。如果被保险人签字确实是原告代为,其行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应承担法律后果;5、因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无论涉案合同有效与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约,被告仅给付现金价值,无须承担其他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实习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被保险人的护照,说明被保险人身居国外;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是原告为了证明被保险人的签字不是其亲笔而为,因此,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合同,证明被告提请投保人注意并且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同意: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2、投保单;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确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签名系亲笔签名;3、保险合同签收条,证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签收条》中再次确认被保险人信息正确;4、《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5、《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6、关于年金保险与寿险保险区别的保险常识普及页面;7、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保险合同是否无效的(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涉案保险合同系分红型的终身年金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法》所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故而,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无须被保险人同意,合同不应被认定为无效。涉案分红型终身年金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生存时间越长,其可获得的年金越多,从而发挥年金保险合同保障“寿命过长风险”作用,涉案保险合同并非寿险合同--被保险人越早死亡,所缴保费越少,而应得的保险金与所缴保费之间的差异比越大,容易激发道德风险,故法律规定此类寿险合同,需要被保险人同意方可有效。8、保险合同相关收入及给付记录表;9、2010年8月14日周年红利通知;10、2011年8月14日周年红利通知;11、2011年11月20日宽限期缴费未成功通知;12、2012年3月29日变更“保险费逾期未付选择”、“自动垫交中的复交”事项的保险合同批单;13、2012年6月20日宽限期交费未成功通知、14、2012年9月14日办理“复效”事项的保险合同批单;15、2012年10月14日办理“将保险合同变更为减额交清”事项的保险合同批单;上述证据证明投保人就涉案保费共缴纳38期,时间长达3年零2个月,缴纳保险费共计1,900,000元。涉案保险合同缴费金额巨大,已缴费周期长,且被告多次通知保险合同相关事项,并给付39,649.96元现金红利。原告主张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毫不知情,理由不成立;16、依约足额退保现金价值查询;17、产品精算报告;18、2009-2012年度被告审计报告;19、保险兼业代理合作协议及支付花旗银行手续费相关材料;20、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1、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述证据证明涉案保险在依约足额退保时现金价值为人民币665,805.38元。该等保险合同产品依法经过备案,产品精算报告所对应的现金价值能够合理反映投保人在无过错正常依约退保时需要承担的成本及责任。22、保险兼业代理合作协议;23、涉案保险产品相关核保规则,证明就花旗银行在保险兼业代理中应履行的相关注意义务,被告已通过合同尽到自身的责任;24、花旗银行邮件回复,证明花旗银行明确其未要求或唆使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字,并对投保人所谓代签字的问题不知情。所以,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代签字,也是投保人故意欺诈花旗银行与被告。25、《闫红梅缴纳保险费明细说明》;26、安永《保费与现金价值独立精算评估报告》;27、中国保监会《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上述证据证明涉案保险合同系分红型终身年金保险合同。即使将有关身故保险金的规定理解为包含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条款,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精神,该死亡给付部分条款无效,涉案保险合同并非全部无效,其余主要条款仍然有效,并且应当继续有效。另根据评估报告,可能涉及无效的保费部分仅为5万元,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有过错,应当就无效部分承担过错责任;29、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终身年金保险(2015版)条款,证明身故保险金与年金给付是可分的,即使将有关身故保险金的规定理解为包含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条款,那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该死亡给付部分无效,但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原告质证意见:1、对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合同签收条,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花旗银行提供,不予认可。另外,投保单已经证明原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的相关意见,缺乏法律依据;2、关于《保监会的批复》、《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不具有法律效力;3、关于合同性质,原告认为是不可分的,所以,不存在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问题;4、关于精算报告,原告认为报告中的死亡率的是被告自行确定,缺乏公正性。5、对被告公司终身年金保险(2015)版条款,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条款是15年版,而涉案条款是12年版,并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原告为其女儿丁某(被保险人、已成年)向被告投保终身年金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每月交纳保费50,000元,缴费年限为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所选择的开始领取年金日,被告将依约给付年金;合同另约定若被保险人身故,被告将按约给付身故保险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经缴纳保险费190,000元。本院另查明:为证明本案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字的真实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书,说明涉案投保单上被保险人“丁熠文”的签字系投保人原告所为。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为16,400元。为证明被保险人对涉案保险不知情,原告联系被保险人视频确认,本案被保险人丁熠文对涉案保险事前不知情,嗣后不追认。被告对被保险人嗣后不追认的意思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事前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经查,本案保险合同涉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内容,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现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的签字系原告所为,目前也未有证据表明被保险人对本案保单知情,而且被保险人又明确表示不予追认,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1,9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本案合同可以认定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16,400元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约定中含有身故保险金内容,该合同的生效与否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因此,被告在承保时,应严格审核上述事实,并且对此负有举证义务,由此产生的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红梅与被告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保险合同》无效;二、被告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红梅保险费人民币1,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80元,鉴定费人民币16,400元,合计人民币38,380元,由被告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海清代理审判员 吴诵芬代理审判员 谢琴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俣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