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再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与江苏扬内柴油机有限公司、泰州市金泰来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江苏扬内柴油机有限公司,泰州市金泰来贸易有限公司,朱广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再终字第00007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原泰州海阳农村合作银行西郊支行),住所地:泰州市吴洲路20号。负责人:于海,该行行长。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扬内柴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北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朱广元,董事长。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州市金泰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刁铺镇丰岸路。法定代表人:吴萍,董事长。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广元。原审上诉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以下简称农村银行西郊支行)与原审被上诉人江苏扬内柴油机有限公司、泰州市金泰来贸易有限公司、朱广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泰海商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农村银行西郊支行的起诉。农村银行西郊支行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泰中商终字第035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泰中商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0月19日,该院作出(2010)泰海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朱广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九个月。二、赃款人民币5000000元应予以追缴。本案是否追赃以及追赃结果如何,尚未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追赃系刑事诉讼中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追赃、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全额弥补的情况下,被害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才应该受理。综上,遂裁定:驳回农村银行西郊支行对扬内公司、金泰来公司、朱广元的起诉。上诉人农村银行西郊支行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本案追赃结果不明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不当。二、原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不当。三、原审法院没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四、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确定了刑民分别处理的原则,法定代表人犯罪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影响单位民事责任的承担。五、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基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基本原则,民事案件中对损失的认定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依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进行,不受是否追赃的影响。被上诉人金泰来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海陵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泰海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对赃款人民币5000000元予以追缴,该案追缴程序尚未终结,追缴结果尚未明确,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规定的目的就是在被害人通过刑事案件追赃仍无法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增加其救济渠道,原审将该条款理解为只有经过追赃程序后,被害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有误。原审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案。原审裁定驳回原审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1)泰海商初字第192号及本院(2011)泰中商终字第035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徐 华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