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知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与定陶县福民加油站、张素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定陶县福民加油站,张素芹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知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负责人:贾长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冠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定陶县福民加油站。负责人:张素芹,该站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刘中雨,该站经理。被告:张素芹。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定陶县福民加油站、张素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冯冠杰,被告定陶县福民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刘中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负责在菏泽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油品并使用其商标及企业名称。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更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案及文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相关利益,也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定陶县福民加油站答辩称:加油站在2014年10月份前由德州人承包经营,之后被告没有再进行装修,保留了装修原状。被告使用的是“中国福民石化”而不是“中国石化”,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素芹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企业信息两份。拟证明:2014年5月9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2014年5月13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证据2、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0)菏曹州证民字第1603号公证书。拟证明:1.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所有权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司法部门诉讼的权利。证据3、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4)菏曹州证民字第1419号公证书,拟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站内建筑上使用了与原告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相同的文字。证据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石化股份鲁企(2012)827号文件。拟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分公司)。证据5、被告工商设立登记情况。拟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加油站为被告定陶县福民加油站,登记为个体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张素芹。被告定陶县福民加油站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构成侵权。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石化加油站与定陶县福民加油站对比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使用的是“中国福民石化”标识,不是“中国石化”。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照片上可以看出“中国福民石化”六个字中“福民”两个字的大小相当于“中国石化”四个字字体大小的四分之一,从效果上看,被告明显是以商标标识的形式来进行展示,而不是正常地展示其企业名称。“中国石化”四个字明显能引起相关消费群体的误解与混淆。被告张素芹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原告与被告定陶县福民加油站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2010年7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商标。授权范围均包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有权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同时对被授权人在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系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下属单位。2014年5月9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2014年5月13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2014年8月30日,原告向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申请对在定陶县拍摄加油站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4年12月3日12时14分,公证员周鲁燕、公证员助理李佳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共同来到位于定陶县菏民路西侧范胡同村西菏民路西侧的一加油站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对此加油站在公证人员面前进行了拍照,此加油站共有加油机四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加油站站内建筑上使用了“中国福民石化”标识,其中“福民”两字居中,字体明显小于“中国”“石化”四个字。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显示定陶县福民加油站成立于2011年9月7日,投资人为张素芹,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位于定陶县菏民路西侧范胡同村西。经营范围包括汽油、柴油、成品油零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的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对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合法有效,依据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即名称变更后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定陶县福民加油站、张素芹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被告定陶县福民加油站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站内建筑上使用了“中国福民石化”标识,其中“福民”两字居中,但字体明显小于两侧的“中国”、“石化”四字,在视觉效果上使“中国石化”四字成为一个整体,该标识组合与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侵害了原告在本地区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定陶县福民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素芹系该加油站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该加油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定陶县福民加油站与张素芹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系国际、国内知名企业的服务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其经营的加油站公然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其主观过错较为严重,同时综合考虑被告加油站的规模、所处位置,被告仅在站内建筑上使用了与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相似的标识组合的侵权情节及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陶县福民加油站、张素芹立即停止侵害第599226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定陶县福民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张素芹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定陶县福民加油站、张素芹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福合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人民陪审员 崔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