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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朱孟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孟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孟阳,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3月17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7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5日被撤销处罚,当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孟阳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孟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朱孟阳于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在本市姑苏区石路以及昆山市东方魅力KTV实施盗窃5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3333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孟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被告人朱孟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孟阳在本市姑苏区石路王牌会所、昆山市东方魅力KTV等地实施盗窃5次,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333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朱孟阳在昆山市东方魅力KTV901包厢,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茶几上的价值人民币4633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2、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朱孟阳在昆山市开发区长江路庆丰路金爵娱乐会所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史某放于吧台抽屉内的黑色手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3、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孟阳在本市姑苏区石路王牌会所,趁无人之机窃得店内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3700元。4、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朱孟阳在昆山市玉山镇水秀路1207号粤海砂锅粥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林某的白色三星手机及黑色小某5、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朱孟阳在昆山市开发区黄河南路107号棠蘅茶庄,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衡某放于沙发上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孟阳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3月17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7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还查明,2014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朱孟阳被被害人王某的朋友扭送至昆山正仪派出所,当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至同年10月15日被撤销行政处罚,转为刑事拘留,至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朱孟阳在本市姑苏区石路王牌会所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当日被刑拘。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能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孟阳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属实,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害人吴某、王某、史某、林某、衡某的陈述和相关的辨认笔录以及证人汤某、张某的证言和当庭出示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购买凭证、案发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判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孟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孟阳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孟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孟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孟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十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朱孟阳退赔苹果5s手机一部(或折价款人民币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发还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史某;退赔人民币三千七百元发还石路王牌会所;退赔三星手机和小米1手机各一部发还被害人林某;退赔人民币四千元发还被害人衡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