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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杜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2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在本市辛兴镇益合盛橡胶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工作问题与同事邱某发生争执,遂用脚将邱某的会阴部踹伤。经法医鉴定,邱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医院病历、收到条、户籍信息,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及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杜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梅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王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