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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玲诉冯德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冯德港,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记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601号原告王玲,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冯德港,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蒙阴县法定代表人赵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记明,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王玲诉被告刘记明、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冯德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刘记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德港、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诉称,2013年3月15日12时20分许,案外人孙洪利驾驶被告刘记明所有的鲁Q78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35线由北向南逆行至沂水县沂水镇亲情沂蒙旅行社路段,将因绕行停放于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冯德港所有的鲁QZ78**/鲁QJ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而驶入机动车道的原告王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王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玲起诉至沂水县人民法院,经(2013)沂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被告分别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因原告主张牙齿损失后续修复费用未实际发生,对于该部分费用未予以认定,要求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牙齿已经修复完毕,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治疗费2618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两份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50万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和营运证等证件信息合法有效后,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刘记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冯德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2时20分许,案外人孙洪利驾驶被告刘记明所有的鲁Q785**中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35线由北向南逆行至沂水县沂水镇亲情沂蒙旅行社路段,将因绕行停放于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案外人王洪涛驾驶的被告冯德港所有的鲁QZ78**/鲁QJ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而驶入机动车道的原告王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孙洪利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洪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玲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王玲受伤后在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已发生的损失,本院受理后于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作出(2013)沂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玲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3807.9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22.4元,护理费611.52元,车损27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807.9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玲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7615.84元【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5644.8元,护理费1223.04元,车损54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615.84元】。三、被告刘记明赔偿原告王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97.33元【医疗费9023.9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鉴定费50元,共计17281.9元*70%=12097.33元】;折抵被告刘记明垫付医疗费30700.2元,超支垫付款18602.87元由原告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四、被告冯德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184.57元【医疗费9023.9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鉴定费50元,共计17281.9元*30%=5184.57元】。上述判决生效并履行后,原告王玲的牙齿损伤一直在修复治疗中,现原告王玲牙齿已经修复完毕,共花费医疗费用26183.2元。另查明,被告冯德港所有的鲁QZ78**/鲁QJ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冯德港。被告刘记明所有的鲁Q785**中型仓栅式货车在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光辉,实际车主为刘记明。被告刘记明为原告王玲此次治疗垫付医疗费16500元。上述事实有(2013)沂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原告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入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记明所有的鲁Q785**中型仓栅式货车在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被告冯德港所有的鲁QZ78**/鲁QJ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因以上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玲的损失已全额予以赔偿,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再承担责任。原告王玲的此次医疗花费应由被告刘记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玲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7854.96元【医疗费26183.2元*30%=7854.96元】。二、被告刘记明赔偿原告王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328.24元【医疗费26183.2元*70%=18328.24元】;折抵被告刘记明垫付医疗费16500元,被告刘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玲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828.24元。三、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刘记明承担300元,被告冯德港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淑昌审 判 员  宋文萍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海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