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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三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亚楠与李长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楠,李长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1147号原告张亚楠。委托代理人李旭波,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层。负责人孙家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亚楠与被告李长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楠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波,被告李长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楠诉称,2013年12月23日15时55分许,被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并于次日到平度市交警大队投案。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9949.1元,住院生活费340元,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1490元,车损费1585元,施救费30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047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87.6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9304.1元,增加诉讼请求14788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长友在开庭时因保险公司代理人要求被告李长友提供车辆行驶证,因未随身携带,经审判人员同意到车上取行驶证时中途退庭,经电话联系不接电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友未向我公司报案,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不符,肇事后逃逸。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5时55分许,被告李长友持逾期未换证的C4驾驶证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并于次日到平度市交警大队投案。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9949.1元(被告李长友垫付款200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损伤于2015年4月24日,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鉴定费234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价值为1585元,施救费30元。经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母亲张四妮1963年10月7日生,生育子女4人。原告的女儿张紫琦2009年3月19日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车辆评估报告、被扶养人户籍证明、村委证明、施救费单据、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该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长友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操作不当,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因被告李长友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第三者商业保险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先行赔偿后保留向肇事车主追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李长友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八级不服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该鉴定报告是平度市法院技术室经协商或者摇号,选择出来的鉴定机构,所鉴定的结果,程序合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是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47天,是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每年17461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8元,因新标准未使用,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90元过高,本院酌定认可8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酌定认可2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垫付款20000元,应当兑除或返还。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949.1元,住院伙食费340元(20元×17天),误工费4700元(100元×47天),护理费1700元(100元×17天),伤残赔偿金94386元(15731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2293.8元(9786元×20年×30%÷4人)+(9786元×12年×30%÷2人),交通费800元,车损费1585元,施救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7783.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21615元,余款26168.9元,兑除被告垫付款20000元,剩余6168.9元,由被告李长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民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二)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6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长友赔偿原告616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6104元,由原告承担110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李长友承担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忠书审 判 员  纪修鹏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