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龙孚食品有限公司与荣健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龙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荣健,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王延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龙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方正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文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伟,黑龙江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健,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代理人索锦亮,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开发区汉江街西3号。法定代表人董文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伟,黑龙江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延彬,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汽配城永发货运有限公司。上诉人哈尔滨市龙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孚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健、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食品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4)方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龙孚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上诉人荣健的委托代理人索锦亮,原审被告永发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原审第三人王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9日,荣健与永发食品公司签订股份制协议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永发食品公司提供冷库、办公场所,承担2012年电费,负责速冻食品冷藏、销售及日常经营管理;荣健以现金形式入股,每股人民币100,000元,两股计200,000元;永发食品公司保证荣健入股收益率1.5%(月计),如果收益低于1.5%,永发食品公司给予补齐;入股自愿,退股自由,退股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永发食品公司。2012年8月9日,龙孚食品公司给荣健出具收据一枚,证明收到股金200,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4日,永发食品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董文超。荣健入股出资时公司没有签发出资证明书,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没有召开股东会议。荣健诉至本院,要求永发食品公司和龙孚食品公司退还出资200,000元,给付收益79,800元(从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原审判决认为,荣健与永发食品公司签订的名为股份制协议书,实为企业借款行为,龙孚食品公司给荣健出具收据,亦应承担给付义务。永发食品公司与龙孚食品公司理应按协议约定给付本金及利息,荣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永发食品公司与龙孚食品公司提出荣健入股不成立,如属合伙其收益1.5%的红利属保底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应驳回永发食品公司与龙孚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荣健与永发食品公司之间不具有共同合伙经营的条件,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永发食品公司与龙孚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荣健借款200,000元。二、永发食品公司与龙孚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荣健利息79,8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按月息1.5%计算,之后利息计算至判决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龙孚食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荣健原审诉讼请求是返还入股资金,原审法院以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为案由立案,在荣健未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自行将案由变为借款合同纠纷并作出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二、股份制协议书的性质为个人合伙协议,是龙孚食品公司原负责人王延彬在未征得公司同意情况下的个人行为,与龙孚食品公司无关。三、荣健的所谓投资,在公司账目及审计报告中均无体现,其投资系荣健与王延彬之间的个人行为,与龙孚食品公司无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荣健的诉讼请求。荣健辩称:一、原审法院确立案由应当以最终查明的法律关系为标准,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案由限制,法院可以依职权变更案由。二、永发食品公司和荣健签订的协议,实质是以吸收荣健入股名义的借款行为,双方借款事实成立,龙孚食品公司应给付荣健借款本息。三、王延彬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永发食品公司与龙孚食品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永发食品公司辩称:股份制协议书没有永发食品公司公章,是荣健和王延彬之间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与永发食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王延彬辩称:同意维持原判。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荣健与永发食品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股份制协议书,但从协议内容来看,荣健投入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回报,该协议显然不符合入股协议的特征,故原审认定永发食品公司与荣健之间属于借贷关系并无不当。龙孚食品公司上诉提出股份制协议书的性质为荣健与王延彬之间的个人合伙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股份制协议书签订时,王延彬系永发食品公司和龙孚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永发食品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为荣健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了龙孚食品公司的财务印章,且二审庭审中,王延彬陈述称该笔款项用于公司购买冷冻食品,故王延彬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永发食品公司和龙孚食品公司共同承担,原审判决永发食品公司和龙孚食品公司给付荣健20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至于涉案款项是否入账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龙孚食品公司上诉提出荣健的投资在公司账目及审计报告中均无体现,系荣健与王延彬之间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7,由上诉人哈尔滨市龙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光代理审判员 李 晶代理审判员 李秀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丽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