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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少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艳芳与赵小云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少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某餐厅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医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某公司职员,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彭高芳,男,1960年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少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2004年4月自由恋爱相识,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二人育有一子赵某卓。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不注重夫妻间感情的交流、沟通,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于2013年2月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判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婚后双方因不注重培养和增进夫妻间感情,产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原、被告感情依然没有修复,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婚生子赵某卓与父亲赵某某共同生活,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法院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判决: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卓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三、双方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2、若判决离婚,儿子赵某卓由我抚养,被上诉人赵某某每个月给付500元生活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我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不同意儿子赵某卓由上诉人抚养,孩子由我抚养,不需要上诉人付抚养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李某某父母均已过世,其目前借住于他人处,和一对老人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户口薄、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但双方相互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审准许双方离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若判决离婚,儿子赵某卓应由其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本院认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两岁以上的子女既可以随父方生活也可以随母方生活。目前上诉人李某某孤身一人长期在他人处借住,赵某卓在被上诉人赵某某处由其父母帮助抚养,二人工作收入情况差距不大,相比较而言,赵某卓由其父赵某某抚养,对其成长教育更为有利。原审权衡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赵某卓由赵某某抚养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李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代理审判员  朱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