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静与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第四村民小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王某某,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573号原告王静,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静,本案被告,系原告王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郑朝东,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红社,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范联合,系该小组组长。原告王静、王某某与被告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朝东、被告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主任王红社、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组长范联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正式村民,在该村办理了合作医疗,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但2013年原告村组土地被国家站征用,被告在今年12月份按人口每人分配补偿征地款2700元,非法剥夺了第一原告30%的份额,剥夺了第二原告全部份额。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第一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810元,向第二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辩称,村民会议决定嫁农女的户口应该迁走,对于未转户口的嫁农女只分配70%,第二原告因为跟男方姓,所以村上不给孩子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静与四川省合江县白米镇犁湾镇7社王平于200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将户口迁出,其户口仍然保留在被告村组。2010年8月416婚生一子王某某,2010年11月23日落户被告村组。2014年12月份,被告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2700元,但只向第一原告分配70%,未向第二原告分配,形成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原告王静自出生户口一直落在被告村组,其与王平于200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将户口迁出,户口仍然保留在被告村组,且在被告村组生活,故应享受被告村组村民待遇,被告只分配给原告王静70%的份额与法有悖,对其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自出生后即落户被告村组被告以王某某随其父姓不予分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亦应享受被告村组村民待遇,故起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静土地补偿款810元,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土地补偿款2700元,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楠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