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被告人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13时许,凤阳县枣巷镇老巨村黄四队村民黄某甲驾驶浙G×××××小轿车行驶至老巨村南侧公路时,因倒车之事和骑电动三轮车的巨士之发生争执,此时,巨士之家亲戚被告人巨某甲到场,因此事与黄某甲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黄某甲哥哥黄某己到场后,被告人巨某甲又朝黄某己眼部打一拳,造成黄某己右眼受伤。经凤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己右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巨某甲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巨某甲以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己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黄金孟、黄某丙、车毅、吴某、黄某丁、李某、巨某乙、巨某丙、黄某戊、巨某丁、巨世虎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断医疗证明书、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5)6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条、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巨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巨某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玮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