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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新与李树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琴,王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琴,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上诉人李树琴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树琴,被上诉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8日,王新(甲方)与李树琴(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位于来安县圣泽来雅苑小区5号楼106号的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元月10日至2015年元月10日,计12个月。二、本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乙方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收到租金后以给出收据为准。四、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李树琴支付12000后使用该租赁房屋。2015年1月5日,王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树琴支付其房屋租金余额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树琴庭审中辩称2014年下半年其电话通知王新解除合同,并将钥匙通过快递寄给王新,但李树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王新对其陈述不予认可,故对李树琴关于2014年下半年解除合同的辩解不予采信。2013年12月28日,王新与李树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王新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李树琴使用,李树琴应按约定承担及时交付租金的义务。现李树琴拖欠租金12000元不付,已属违约,故对王新诉请李树琴支付其房屋租金余额12000元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李树琴欠原告王新房屋租金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树琴负担。李树琴上诉称:2014年7月21日,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解除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且李树琴已搬出涉案租赁的房屋。2014年8月6日,王新起诉要求李树琴给付租赁费,后撤回了起诉,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终结。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新的一审诉讼请求。王新在庭审中辩称: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王新并未同意终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新要求李树琴给付12000元租赁费的请求能否成立。王新与李树琴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王新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李树琴使用。依据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李树琴应支付租金24000元,其仅支付12000元。故王新要求李树琴给付下欠的12000元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树琴上诉称双方已于2014年7月21日口头解除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故其不应支付2014年下半年的租赁费12000元,但王新对双方已于2014年7月21日口头解除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树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依据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李树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前三个月通知王新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故李树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敬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代理审判员  马孟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东武附:二审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