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3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广州晟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星网锐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晟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星网锐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交汇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3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晟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83、85号自编1007房。法定代表人杨继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扬飞,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网锐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9号中意鹏奥酒店东塔A座12层。法定代表人曾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金鑫,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北京星网锐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务部总经理。原审被告北京中交汇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28号6层601室。法定代表人阎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扬飞,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晟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网锐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网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中交汇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454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妮、代理审判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星网公司一审起诉称:原告星网公司与被告晟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为担保履行合同,被告晟浩公司、中交公司与原告签署《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后三方签署《协议书》,对《采购合同》做出补充约定。现被告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晟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了“将纠纷提交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管辖”,但该约定的法院并不明确,原告应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14日,晟浩公司(订货单位、甲方)与星网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向乙方购买全国客运安全宣传联播网平台项目之无线车载多功能终端(即无线车载终端)产品及相应服务,其中第9.1条约定“对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首先应本着平等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经过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该约定,当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发生纠纷时,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即为诉讼中的原告方,提起诉讼当事人所在地法院即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由此,上述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地点明确、唯一,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故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现采购合同当事人星网公司依据采购合同中有关管辖权确认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其作为本案原告之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晟浩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晟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了“将纠纷提交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管辖”,但该约定的法院并不明确,原审原告星网公司应依法向原审被告晟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涉案合同,无论《采购合同》,还是对《采购合同》补充的《协议书》,均约定对于发生的任何争议,各方首先应本着平等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经过协商不成时,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原告星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晟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广州晟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文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