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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益爱与刘传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665号原告:张益爱。系合肥新站区爱武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明胜,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宏。原告张益爱与被告刘传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爱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爱诉称:被告在承包施工合肥市政务区陶然居项目时,由原告经营的爱武建材经营部向被告供应“上海清川”牌管材。2012年12月4日结算,被告总欠原告材料款108750元。现原告催款无着,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货款108750元,逾期付款利息13009.78元(至起诉之日),以后部分自动顺延至材料款全部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传宏未提供答辩状。审理查明:原告张益爱系合肥新站区爱武建材经营部业主。被告从原告经营的爱武建材经营部购买“上海清川”牌管材。2012年12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计欠原告材料款10875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交于原告。现原告催款无着,遂于2014年11月27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1月28日在《人民公安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届期,被告仍未能出庭。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一份、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3401123002559(1-1)营业执照复印件、《人民公安报》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传宏欠原告张益爱材料款1087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归还;其经原告催要,至今不还,有失诚信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0875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日至起诉日的利息不妥,但要求被告支付起诉日之后的利息有法可依,依法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益爱材料款108750元,并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5元,公告费800元计3535由被告刘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人民陪审员  崔冠梅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