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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臻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光臻,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7日被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解回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袁捷,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俊林,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光臻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光臻及其辩护人袁捷、魏俊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至2010年8月份,被告人徐光臻为周转资金,便找到刘某甲、裴振友、张某甲、宋来福、刘某乙、由某某、王荣宝、孟庆艳、李某甲、韩某某、李艳红、韩艳红、王某甲等54人,以农民联保贷款方式垒大户,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信用合作联社亮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675000元。至今徐光臻无力偿还。经侦查,被告人徐光臻于2014年9月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光臻隐瞒事实真相,指使他人贷款后自己用于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光臻在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六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光臻对其以农户五户联保的方式为其贷款,以及借款数额和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其提出了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信用社和农户均知情,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尊重法律的裁决,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光臻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认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人徐光臻利用农民刘某甲、裴某甲、张某甲、刘某乙、由某某、王荣宝、孟庆艳、李某甲、韩某某、李艳红、韩艳红、王某甲等54人的名义,以农户联保的方式,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信用合作联社亮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675000元,至今徐光臻无力偿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光臻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徐光臻的身份事项与起诉书中认定的一致。2、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014年8月6日,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亮河信用社报案称,黑龙江省尚志市亮河镇徐光臻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利用亮河镇各村村民程某某、迟某某等59人身份信息贷款共计277.8万元。贷款到期后未归还,徐光臻去向不明。2014年9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在钦州市钦南区桂海商务酒店506号房间内将徐光臻抓获。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看守所证明,2014年9月7日,我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徐光臻,2014年9月17日,由案件主办单位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机关将寄押人员徐光臻提离出所,回办案地看守所羁押。4、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徐光臻以农户五户联保的方式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骗取贷款的相关情况。5、信用社贷款明细表:徐光臻找到刘某甲、裴振友、张某甲、刘某乙、由某某、王荣宝、孟庆艳、李某甲、韩某某、李艳红、韩艳红、王某甲等54人,以农民联保贷款方式,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信用合作联社亮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675000元。6、还款计划:徐光臻在亮河信用社以农户联保方式贷款62笔,共计金额302万元,计划于2012年12月末还款合计8笔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上贷款其愿意承担债务,并于债务偿还日期前偿还以上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09年11月份,我在徐光臻的厂子干活,徐光臻找我要借我的身份证,让我顶名在信用社给他贷款5万元。我就把身份证给了徐光臻,手续都是他办理的。他说贷款和我没关系,到时候钱由他负责还给信用社。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09年11月份,我在徐光臻的厂子干活,徐光臻找我要借我的身份证,用我的名在亮河信用社贷款5万元,他说不用我还钱,我就把身份证给了他,后来他怎么办理的我不知道。9、证人由某某的证言:2009年11月份,徐光臻找我说他经营木器加工厂需要钱,让我到信用社办理贷款给他用。我就把身份证交给徐光臻,后来我又去信用社签字。我在亮河镇信用社办理的农户联保贷款,贷款5万元。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09年12月份,徐光臻找我说要借用我的身份证在亮河镇信用社贷款,我就把身份证借给徐光臻了。他说就是用我的名顶一下,不用我还钱,贷了多少我也不知道,我也没有去过信用社,后来才知道他贷款了5万元,钱我也没看着。1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10年7月份的时候,徐光臻找我说要借用我的身份证在亮河镇信用社贷款,我把身份证借给他了。过了几天,他让我去签字,我就和徐光臻一起去信用社签字了。贷款5万元,并且他说这钱不用我还。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09年12月份,徐光臻找我要借我的身份证在亮河镇信用社顶名贷点款,我就同意了。第二天,徐光臻说手续办完了就去签个字就行了,徐光臻把我领到亮河镇的一个饭店,把贷款手续拿出来,让我签了字。他说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不用我归还,我就把字签了,当时和我去的还有李某乙,他也顶名给徐光臻贷了5万。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09年12月份,徐光臻找我要借我的身份证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亮河镇信用社顶名贷点款,因为是亲属关系我就同意了。第二天,徐光臻说手续办完了,就去签个字就行了。徐光臻把我领到亮河镇的一个饭店,把贷款手续拿出来,让我签了字。他说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不用我归还,我就把字签了,当时和我去的还有王某甲,他也顶名给徐光臻贷了5万。1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09年12月份,徐光臻说急等着用钱借我的身份证顶名贷款。到期后由他来还,让我和我媳妇仇桂云每人顶名给他贷款5万元。我们到信用社签完字,徐光臻就让们先走了,钱怎么拿走的我不知道。我和我媳妇每人贷了5万元,一共10万元。15、证人姜某甲的证言:2009年11月份,徐光臻说他急等着用钱,找我要借用我的身份证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亮河镇信用社贷款。我就把身份证借给他了。过了几天,他让我去签了个字,贷款多少我也不知道,并且说这钱不用我还。16、证人牛某某的证言:2009年12月份,徐光臻找我说要借用我的身份证,我就把身份证借给他了。后来徐光臻拿了一份信用社的贷款合同让我签字,我就签了,当时合同上怎么写的我也没看。过了两年,我听于某某说我已经在信用社上了黑名单了,我问怎么回事,他说是徐光臻用我的名义贷了5万元钱,徐光臻也用于某某的身份证贷款5万元。我就和于某某找到了徐光臻,他也没说贷了多少,就说这事不用我管。17、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009年12月份,徐光臻找我说要借用我的身份证,也没说要干什么,我就把身份证借给他了。后来徐光臻拿了一份信用社的贷款合同让我签字,我就签了。当时合同上怎么写的我也没看。过了两年,我听别人说我已经在信用社上了黑名单了,我问怎么回事,说是徐光臻用我的名义贷了5万元钱。我就找到了徐光臻,他也没说贷了多少,就说这事不用我管。18、证人裴某乙的证言:2009年,徐光臻找到我说让我和我的妻子到信用社为他办理顶名贷款,然后把钱交给他使用,贷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都由徐光臻偿还。我和我妻子董立花把身份证就交给了徐光臻,并在贷款手续上签字。发放贷款的时候,徐光臻就把钱取走了。19、证人裴某甲的证言:2009年9月17日,徐光臻找我顶名给他贷款,说他开厂子等着用钱,他说就是用我顶个名,钱不用我还,并带我到信用社办了手续,我签了字,我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亮河镇信用社贷款了5万元,钱他取出来直接拿走了。11月份,徐光臻用我父亲裴某乙的名字也贷款5万元。20、证人董某甲的证言:2009年10月份,徐光臻找我顶名给他贷款5万元,他开厂子急等着用钱,他说就让我顶个名,贷款都由他来还。他带着我到亮河镇信用社办理了手续,办完让我签了字,钱取出来他直接拿走了。后来我找到他他说贷款已经还上了,但到底还没还我不清楚。21、证人董某乙的证言:2009年11月份,徐光臻找我顶名给他贷款5万元,他开厂子急等着用钱,他说就让我顶个名,贷款都由他来还。他带着我到亮河镇信用社办理了手续,办完让我签了字,钱取出来他直接拿走了。22、证人迟某某的证言:2009年10月29日,我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亮河镇是有一笔5万元的贷款,这钱是让徐光臻用了,他说开厂子急等着用钱,而且他说只是让我顶个名,贷款都由他来还,就这样他带着我到亮河镇信用社办理了手续,办完让我签了字,钱取出来他直接拿走了,我问过徐光臻他说贷款还上了,我现在才知道贷款没有还。2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2009年11月16日,徐光臻找我说他木材厂急于用钱,要用我的身份证以我的名义在亮河镇信用社贷款5万元。我就把身份证借给了徐光臻,他说只是让我顶个名,贷款都由他来还。并带着我到亮河镇信用社办理了手续,办完让我签了字,钱取出来他直接拿走了。24、证人沙某某的证言:2010年7月份,我在尚志市亮河镇信用社办理农户联保贷款5万元,这笔贷款不是我用的,是给徐光臻贷的,他经营的木器厂需要资金,就找到我让我贷款给他用,他说贷款本金及利息都由他来还。我先是把身份证给了徐光臻,后来我到信用社办的贷款手续和签字,我没有见到钱,钱都是徐光臻直接拿走的。25、证人霍某甲的证言:2010年7月份,我在尚志市亮河镇信用社办理农户联保贷款4.9万元,这笔贷款不是我用的,是给徐光臻贷的。他经营的木器厂需要资金,就找到我让我贷款给他用,他说贷款本金及利息都由他来还。我先是把身份证给了徐光臻,后来我到信用社办的贷款手续和签字,我没有见到钱,钱都是徐光臻直接拿走的。26、证人霍某乙的证言:2010年7月份,我在尚志市亮河镇信用社办理农户联保贷款4.9万元,这笔贷款不是我用的,是给徐光臻贷的。他经营的木器厂需要资金,就找到我让我贷款给他用,他说贷款本金及利息都由他来还。我先是把身份证给了徐光臻,后来我到信用社办的贷款手续和签字,我没有见到钱,钱都是徐光臻直接拿走的。27、证人霍某丙的证言:2010年7月份,徐光臻找我说急用钱,让我顶名在亮河镇信用社贷款4.9万元。因为我和徐光臻认识,而且他在亮河镇开了一个木材加工厂,我就同意了。我先把身份证交给了徐光臻,我们一起去了亮河镇信用社,在信用社他办理的手续我签的字。钱取出来就让徐光臻拿走了。他还说到期的时候都是他负责,不用我管。我还知道当时徐光臻还找霍呈富、霍某甲每人帮他贷款4.9万元,沙某某、刘凤芹每人替他贷款5万元。2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0年7月份,亮河镇开木材厂的徐光臻找我。说他在亮河镇信用社用我的名字贷款4.9万元,说手续都办完了,我去签字就可以了。他说贷款到期后由他还,和我没关系。我也没多想就跟着徐光臻到了亮河信用社,在手续上签了字。29、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08年或者2009年,黑龙江省尚志市亮河镇徐光臻开了个木材加工厂,徐光臻找到我要借我的身份证贷款,他说就是用我的名担保一下,贷完款后不用我归还。我就把身份证给他了,他办完手续我去信用社签的字,贷了多少我也不知道,签完字钱怎么领走的我也不知道。30、证人贾某某的证言:2009年11月份,我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亮河镇信用社有过一笔贷款,是我亲自签的名,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徐光臻。当时徐光臻找我帮他顶名贷款,我们是朋友关系,我就给他贷了。31、证人姜某乙的证言:2009年11月份,我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亮河镇信用社有过一笔5万元的贷款,是我签的名,但使用人是徐光臻。信贷员没有调查过我的财产状况,第二年,我问过徐光臻是否归还,他说还了,后来我才知道实际上他没有还这笔贷款。3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2009年11月份,我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亮河镇信用社有过一笔5万元的贷款,是我签的名,钱没有交给我,我是顶名帮徐光臻贷款的。徐光臻只签字就行,其他的不用我管。3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我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亮河镇信用社有过一笔5万元的贷款,是我签的名,但贷款用途一栏不是我签的。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徐光臻,徐光臻本人找的我,让我帮他顶名贷款的。3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亮河镇信用社有过一笔5万元的贷款,是我签的名,但使用人是徐光臻,徐光臻本人找的我,让我帮他顶名贷款的。3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0年7月20日,我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亮河镇信用社有过一笔4.9万元的贷款,期限是一年,贷款用途一栏不是我填写的,贷款用途不真实,是我本人在贷款借据上签的字。我是通过我弟弟杨国绪借给徐光臻的身份证。3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09年9月份,徐光臻说他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亮河镇开厂子资金不够,想让我用身份证在亮河镇信用社顶名贷点款,我便同意了。徐光臻带我去的信用社签贷款合同,是我本人在合同上签了字。贷了5万元,钱是他取走的。37、证人程某某的证言:2009年11月份,徐光臻找我借我的身份证贷款,我就把我的身份证交给了徐光臻。过了几天徐光臻找我,让我去信用社签字,我和他到信用社去了,他看我写的不好,就替我把名字签上了。当时贷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签完字我就走了。3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2010年7月份,徐光臻找我借用我的身份证贷款用,我就把身份证交给了他。过了几天,徐光臻找我到信用社去签个字,我和他到亮河信用社,工作人员让我签名,我签完就走了。贷了多少我不知道,直到现在我才知道徐光臻用我的名义贷了4.9万元。3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09年11月份,徐光臻找我借用我的身份证贷款用,我就把身份证交给了他。过了几天,徐光臻找我到信用社去签个字,我和他到亮河信用社,工作人员让我签名,我签完就走了。贷了多少我不知道,直到现在我才知道徐光臻用我的名义贷了5万元。40、证人高某某的证言:2009年11月份,我在亮河信用社贷款5万元,这笔贷款不是我用的。徐光臻找我说他经营的木器加工厂需要钱,让我去信用社办理贷款给他用,我就把身份证给了徐光臻,后来他找我让我去信用社签字。4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2009年12月份,徐光臻说他开厂子资金不足,想让我用我本人的身份证在亮河镇信用社顶名贷点款,我便同意了。徐光臻带着我去亮河信用社签的贷款合同,是我本人签字的,贷了5万元,期限是一年,贷出来的款不是我取的应该是徐光臻取的。4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2009年11月份,黑龙江省尚志市亮河镇的多葵军借我的身份证用,我也没问干什么用。后来他说用我的身份证给徐光臻贷款了,让我到亮河镇信用社签字,我就到信用社签了字。当时贷了多少我也不知道,钱怎么拿走的我也不知道,签完字我就走了,后来才知道贷了5万元。43、证人张某戊的证言:徐光臻贷款的事情我不知道,后来厂子不干之后我才听说他在信用社有贷款。具体他找了多少人贷了多少款我也不清楚,因为我不参与他厂子的事情。2011年冬天,厂子不干了他就去沈阳了,在沈阳待了一段时间后回来了,后来他又去了山东临沂,和别人合伙做装潢材料。2013年12月份回来的,过完春节他又走了,现在具体在哪儿我也不清楚。44、被告人徐光臻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至2010年期间,我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亮河镇。利用多名村民的身份信息,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共人民币270万元。我将贷款得来的钱在黑龙江省亮河镇开办了广臣木业有限公司。由于不善经营,我的公司于2012年倒闭。我将公司的木材厂抵押给信用社,当时贷款是302万元,抵押了40万元,我还欠人民币260万元。2012年至今,亮河镇农村信用社一直向我催讨欠款,我都没有能力偿还。我借用亲戚朋友共54个人的身份信息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我和他们索要信息的时候,就说明了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做生意。我和他们说,贷完款钱由我来还,不用他们还,因为都是亮河镇的村民,互相都认识,就把身份证借给了我。这些人到信用社签的字,共贷款270万元。贷款明细共计59人,有四个不是给我贷的,他们是朱芝梅、罗桂荣、王树成,其他55人都是我找的。2014年8月23日,我离开黑龙江省到云南省,随后转车到广西沿海。2014年9月6日20时左右,我在钦州市钦南区沙井大道桂海商务酒店506号房间休息,2014年9月7日6时左右,我在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光臻在不具备向信用社借款条件的情况下,采用欺骗手段,以农户联保方式骗取信用社借款,无力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267.5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光臻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徐光臻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光臻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淑琴审 判 员  张文君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