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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邵凯与王寅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凯,王寅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126号原告邵凯。委托代理人商正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炜栋,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寅岳。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委托代理人赵永恒,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凯诉被告王寅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凯的委托代理人商正群,被告王寅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赵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凯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8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对付款利息未作约定。2014年4月9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9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寅岳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第一,原、被告之间无借款的合意,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第二,被告到手的实际金额为10万元,起初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但扣除了4.50万元的利息,并支付了5,000元的公证费,因未及时还款,第二个月借款金额翻倍,故借款数额变成了30万元。此外,被告已经归还了5,000元的借款,其余借款未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8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对付款利息未作约定。2014年4月9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鉴定意见书、立案告知书、短信记录、转账凭证、公安部门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人胡满园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且已还款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寅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凯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王寅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邵凯支付主文第一项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5月9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67.50元,由被告王寅岳负担。保全费人民币2,065元,由被告王寅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