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阜东民初字第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朱志满与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东民初字第0508号原告朱志满,市民。被告周华,市民。原告朱志满诉被告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满诉称,我与被告周华是朋友关系,被告周华因购房、小孩教育需要,于2009年10月22日、2011年4月1日、2011年6月3日分别向我借款2000元、20000元、15000元。其中2009年10月22日的2000元借款,约定月息1.5%;2011年4月1日的20000元借款,约定按当时板湖���花信用社的利息1.5%计算;2011年6月3日的15000元借款,口头约定利息1.5%。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1年,三笔借款均是现金交付。其中,2011年6月3日的15000元借款,被告周华于2014年2月偿还了本金5000元,其余未有偿还,遂成本诉。被告周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华于2009年10月22日、2011年4月1日、2011年6月3日分别向原告朱志满借款2000元、20000元、15000元,并于当日各出具字据1份,载明:“今借到朱志满人民币贰仟元正。按1.5‰计算。据周华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今借到朱志满人民币贰万元正。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据周华二〇一一年四一日”、“今借到朱志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据周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中午”。其中2011年6月3日的借款,被告周华已偿还本金5000元,相应字据上被加注“(总额中已还人民币伍千元正)”���余款经原告朱志满催要,被告周华未有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华偿还其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18850元(2009年10月22日借款2000元,从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1年4月1日借款20000元,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1年6月3日借款15000元,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华承担。后原告朱志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华承担2011年6月3日借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志满提供的字据3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华向原告朱志满借款,有原告朱志满提供的字据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法有效,被告周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朱志满主张的2009年10月22日借款的利息应为1.5%,而字据上载明1.5‰系笔误,因被告周华未到庭,原告朱志满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利息仍应按1.5‰计算。关于原告朱志满主张2011年4月1日字据中载明的“银行贷款利息”系指板湖菊花信用社的利息1.5%,因被告周华未到庭,原告朱志满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双方对具体的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相应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朱志满主张相关字据中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而非年利率。本院认为,相关字据中虽未明确约定计息周期,但应依据借款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真实意思。从原、被告在相关字据上约定利息的行为可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借款并收取利息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通过提供借款获取利益,另一方面亦是为了催促被告尽快还款。如认定为年利率,则利率明显偏低,不符合借款目的,亦有违本地交易习惯,故相关字据中的利率约定应视为月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志满借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利息(2009年10月22日的借款2000元,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1年4月1日的借款2000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朱志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朱志满负担408元,被告周华负担792元(原告已预交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