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力高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华博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力高家具有限公司,中山华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525号原告:中山力高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毅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马璐,均系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华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栾发贵。委托代理人:栾启敏,系该公司股东。原告中山力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高公司)诉被告中山华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马璐,被告委托代理人栾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高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来往,2014年7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将待出口货物一批(集装箱编号:APHU6038231)运往深圳市蛇口并办理货物的出口报关手续。当日下午3点30分,被告派出车牌号为粤TBKO1**的车辆及司机陈海照前往原告厂区进行收货,收货后于4点40分车辆开离原告厂区。次日,被告通知原告称该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要求原告协助办理相关报案手续。原告已协助被告办理了报案手续,后经了解是因为被告与车辆所属公司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导致原告集装箱被扣,虽经协商但该集装箱及箱内货物均未交还原告。截止目前,共造成原告货物及集装箱租金等人民币244893.79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244893.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华博公司开具的发票1份;2.成品出货单1张、力高公司发票1张、形式发票1张、信用证通知书1份、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牌价表1份;3.关于购买涉案集装箱的函1份、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就购买集装箱申请的回复函1份、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向原告开具的收款票据1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4.出口收汇确认书6张、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表1份;5.原被告关于处理被盗货柜事宜的邮件1组;6.原告与客户的邮件5份、延期交付违约责任预估证明1份、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表1份;7.出口收汇确认书1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张、收款收据1张。被告华博公司辩称:(一)7月15日华博公司将货物委托给深圳智海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海达公司),他们委派车辆将原告货物拖走后,强行非法扣留。此事被告已经在第一时间明确告知原告,并且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城派出所报警,现已经就此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二)可以确定的是,案涉货柜现被智海达公司强行扣留,存放在深圳市盐田龙祥堆场。(三)被告正在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向智海达公司索要货柜,被告也是受害者,希望原告能与被告一起向智海达公司主张权利索赔。(四)原告提出的购买货柜的费用并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对一个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五)原告尚欠被告5月至7月份的运费合计96993元。被告华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中山华博物流有限公司应收对账单、中山华博物流5月对账单、中山华博物流6月对账单各1份。本院查明:华博公司与力高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华博公司为力高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2014年7月15日,力高公司将编号为APHU6038231的集装箱交付给华博公司运输,集装箱内转载的货物为家具,货物价值为22152美元。华博公司将上述集装箱转委托给智海达公司进行运输,因华博公司与智海达公司发生纠纷,智海达公司将集装箱予以扣留,至今未予以归还,华博公司已经就该事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因集装箱被智海达公司扣留,力高公司无法向第三方履行合同,逾期向银行办理议付结汇手续,被银行扣款3004美元;另外,为了减少租用集装箱的租金损失,力高公司以32445元的价格向出租方一次性购买了所租赁的集装箱,并向出租方支付了吊柜费200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7270元,上述合计为49915元(32445元+200元+17270元)。力高公司认为,上述损失均由华博公司违约所导致,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力高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尚欠华博公司运输费共计37700元。再查明:2014年7月15日的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为1美元对人民币6.149元。本院认为:华博公司与力高公司之间存在公路运输合同关系,华博公司收到力高公司交付的集装箱及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将集装箱送往指定的码头交付船运,华博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集装箱及货物因华博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而被案外人占有,导致力高公司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力高公司主张的案涉货物及集装箱的损失是否成立,上述损失是否由被告承担;2.信用证扣款及力高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如何核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根据已查明之事实,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论证: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华博公司接收货物及集装箱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运输至力高公司指定的码头,迄今已逾10个月,集装箱及货物均处于他人的占有控制之下,无法在合理的期间内归还给力高公司,何时取回亦遥遥无期,对力高公司而言,已经形同灭失,本院认定,案涉的货物及集装箱的价值对于力高公司构成损失。因力高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华博公司赔偿其货物及集装箱损失,力高公司同意将货物和集装箱的所有权转让给华博公司,故本院认为,华博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力高公司之货物损失和集装箱损失;在赔付之后,如果华博公司通过恢复了对货物和集装箱的占有,可以取得上述物品的所有权。根据力高公司提供的出货通知单及发票等证据显示,案涉的货物价值为22152美元,2014年7月15日的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为1美元对人民币6.149元,力高公司请求按照6.1311元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计算,当日货物总价值为135816.13元(22152美元×6.1311)。根据力高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及付款凭证显示,力高公司购买集装箱支付了32445元,并且支付了吊柜费200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7270元,上述有关集装箱的费用合计为49915元(32445元+200元+17270元)。综上,华博公司应当向力高公司赔偿货物及集装箱的损失共计185731.13元。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力高公司因华博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不能履行对案外人的契约,除了可预期的利益损失外,力高公司还将因对第三方违约而产生损失,力高公司主张按照货物总价的30%即40744.84元(135816.13元×30%)计算上述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力高公司诉请的上述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赔偿金足以弥补力高公司因履约不能而造成的损失,故此,对于力高公司诉请赔偿的因延期向客户交货导致的信用证扣款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华博公司应当向力高公司赔偿货物及集装箱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等共计为226475.97元(185731.13元+40744.84元)。因力高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尚欠华博公司运输费377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抵扣,抵扣后华博公司仍应向力高公司赔偿损失188775.97元(226475.97元-37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华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力高家具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88775.97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力高家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3元,诉讼保全费1778元,合计67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力高公司负担1548元,被告华博公司负担5203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艳姚志姬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