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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蒋士颖诉吴晓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士颖,吴晓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蒋士颖,女,1951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静凯,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建,男,1972年7月2日出生。原告蒋士颖与被告吴晓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士颖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晓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士颖诉称: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我为大红果酒楼、幸福旅店、王氏汽配、如意酒家送煤共105.14吨,每吨约550元。煤款经吴晓建经手结算后,吴晓建未将此款如数支付给我。时至今日,吴晓建尚欠我煤款37141.5元。经我多次催要,2013年8月28日,就吴晓建欠我煤款一事经顺义区仁和地区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故我请求判令吴晓建支付我煤款37141.5元。被告吴晓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士颖于2014年9月初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吴晓建给付其煤款。2014年11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该案审理中,吴晓建否认与蒋士颖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蒋士颖提交的证据有:1.编号为0244093-0244098的收据原件6张,2.编号为0244081的收据原件1张,3.太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4.大红果酒楼李敏出具证明1份。吴晓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收据是伪造的,指出煤的数量、价格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收据是其本人所打、全部文字为其本人书写、名字为其本人所签,但称当时蒋士颖与大红果酒楼出现矛盾,其代表村里出面协调,写了欠煤款的收据,当时经过计算,大红果酒楼、幸福旅店、王氏汽配、如意酒家共欠蒋士颖煤款105.14吨,总价57141.5元,在打条之前已经给了蒋士颖20000元,所以尚欠37141.5元,金额是经四家与其一起确认的,后来其将从四家要回来的33341.5元给了蒋士颖,现在还差王氏汽配和如意酒家的3800元;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但主张大红果酒楼、幸福旅店、王氏汽配、如意酒家的煤款确实交给其,由其经手交给蒋士颖。吴晓建亦提交大红果酒楼李敏出具的证明1份、收据8张证明蒋士颖与其不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询问吴晓建将收回来的煤款给付蒋士颖时有谁在场、在哪里给的,吴晓建陈述其每次将钱要回来都是现金,其打电话给蒋士颖,蒋士颖的儿子开着车拉着蒋士颖到大红果酒楼附近,其将钱给蒋士颖,没有其他人在场。蒋士颖对吴晓建的陈述不予认可。吴晓建就将煤款已给付蒋士颖表示没有证据加以证实。蒋士颖在庭审后于2014年12月2日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2日,蒋士颖持相同证据再次诉至本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判令吴晓建给付其煤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晓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蒋士颖持吴晓建签字确认的收据一张主张权利,双方之间虽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吴晓建在收回煤款后应及时转交给蒋士颖。吴晓建虽在另案中称其已将煤款交给蒋士颖,但其既未将收据收回,又未令蒋士颖书写收条,与常理不符,故吴晓建称已付蒋士颖煤款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吴晓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回煤款数额及书写收据与收回煤款时间的先后顺序,本院以收据记载的欠煤款数额支持蒋士颖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建支付原告蒋士颖煤款三万七千一百四十一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吴晓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吴晓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建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人民陪审员  柳显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连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