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金凤与丁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928号原告:刘金凤。被告:丁文华。原告刘金凤与被告丁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文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凤起诉称: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9月底还清。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金凤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丁文华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9月底还清的事实。被告丁文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刘金凤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归纳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丁文华尚欠原告刘金凤借款30000元,有欠条及原告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文华应当按约予以归还,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金凤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丁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应 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