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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凯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与邓大寨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凯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金枫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吴宗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弥娜,系公司职员。被告邓大寨,男,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见涛,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春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凯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大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弥娜,被告邓大寨的委托代理人郑见涛、施春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弥娜,被告邓大寨的委托代理人郑见涛、施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邓大寨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及2014年10月28日连续无故旷职三个工作日,严重违反了原告内部规章制度,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请假管理办法》、《奖惩管理办法》、《劳动合同书》等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原告不服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苏虎劳仲字(2014)698号裁决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115.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大寨辩称,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大寨于2012年4月11日进入原告凯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在该合同第九条“劳动合同的解除”第9.3条,双方约定:乙方(被告)若有下列情形,甲方(原告)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而无需提前通知乙方,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2)严重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下列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甲方规章制度的行为:……(2.6)年度累计旷工超过三天(含三天);……2014年10月22日及10月23日,被告因“私事处理”请假两天,其直属主管王小飞课长予以核准。同年10月24日,被告既未请假,也未上班,原告认定其旷工一天。同年10月27日,被告因腹痛至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医生为其开具休息一天的病假证明书。被告遂通过手机短信向王小飞请假两天,王小飞回复称要向厂长请假,后短信通知原告厂长要求其下班前提供病历及发票,但被告并未提供。同年10月28日,被告因上呼吸道感染至苏州市立医院就诊,医生为其开具了休息两天的病假证明书。当日,被告与王小飞通话,告知继续请假事宜,王小飞要求其下班前提供诊断及病假材料,否则视为旷职,但被告并未提供。同年10月29日,原告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旷职,解除日期为当日。同年10月30日,被告至公司上班,但原告不允许其进入厂区,并向其送达上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11月18日,申请人邓大寨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凯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738.5元。2015年1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4)第6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赔偿金28115.22元。原告对此不服,特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2011年12月1日版《请假管理办法》经公司第五届员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其中第5.3条“审核权限”规定:请假天数小于等于2天,由课级主管核准,请假天数大于2天小于等于5天,由部级或厂/本部级主管核准……第5.8条“病假”5.8.3规定:非上班时间身体不适或卫生所建议转诊员工,可以至公立医院就诊,就诊后凭就诊相关单据至健康管理课接待室申请转假,取得病假转假证明单后方可申请病假。现行《请假管理办法》为2013年12月1日版,该版经公司第六届员工代表大会讨论修订,上述条文序号及内容均未作变更。原告2010年10月26日版《奖惩管理办法》经公司第四届员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其中第5.5条“惩处种类”5.5.6规定:员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得予违纪辞退,案情重大者,移送公安机关严办:……B、违反工作或生活纪律者:……(28)无正当理由旷职累计达三天者;……现行《奖惩管理办法》为2013年12月1日版,该版经公司第七届员工代表大会讨论修订,上述条文内容未作变更,仅序号由(28)调整为(30)。2012年4月13日,被告在《培训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如下内容:本人邓大寨,已于2012年4月11日在苏州市新区金枫路233号参加了名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凯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康硕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共同组织的公司规章制度的培训。课程内容具体包括:……4、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含出勤、刷卡、加班、请假等制度);……7、劳动纪律(含厂区公共区域纪律、奖惩等制度);……本人已充分了解以上课程的内容,对在公司任职期间的劳动合同条款、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与工作相关的情况以及其它有关规章制度已清楚了解,并愿意遵守公司相关规定。又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苏州高新区工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告知因被告旷工三日(2014年10月24日、10月27日、10月28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苏州高新区工会于2015年1月10日收到上述《情况说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认定其2014年10月24日构成旷工无异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85.87元。以上事实,有短信记录、2013年12月1日版《请假管理办法》及通过民主程序资料、2013年12月1日版《奖惩管理办法》及通过民主程序资料、《劳动合同书》、规章制度公示照片、2010年10月26日版《奖惩管理办法》及通过民主程序资料、2011年12月1日版《请假管理办法》及通过民主程序资料、《培训确认书》、通话记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及邮寄凭证、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凭证、病历、医药费发票、挂号单两份、病假证明书两份、2014年度请假卡、工资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2014年10月24日构成旷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2014年10月27日,被告因腹痛至医院就诊,医生为其开具休息一天的病假证明书,同年10月28日,被告因上呼吸道感染再次至医院就诊,医生为其开具休息两天的病假证明书,因此,被告因病需要请假休息是客观事实,其并非无故旷工;其次,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7日及10月28日当日分别通过手机短信及电话方式向其直属主管王小飞课长请假,虽被告并未按照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但其向王小飞请假并未超越《请假管理办法》第5.3条规定的核准权,且从被告提交的其本人2014年度请假卡可以看出,王小飞对被告的病假申请一直具有核准权,故被告已基本履行了的合理的请假义务;再次,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同年10月30日即送达被告,既不允许被告进入厂区,也不给被告任何陈述及申辩的机会,故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失当。综上,原告以被告2014年10月24日、10月27日、10月28日三天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其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115.22元(计算方式:4685.87*3*2=28115.2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凯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大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115.2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邓大寨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凯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晓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