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汪渝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仿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渝,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民警在重庆市北碚区XX路500号XX小区X区X栋X单元X-X将被告人汪渝抓获,从其上衣外套左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袋(净重分别为0.9克、0.3克)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小袋(净重分别为7.35克、4.75克),从其上衣外套有口袋内查获用云烟烟盒包装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49.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渝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汪渝还具有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及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汪渝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北碚区XX路500号XX小区X区X栋X单元X-X将被告人汪渝抓获,并当场从其所穿外套左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袋(净重分别为0.9克、0.3克)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小袋(净重分别为7.35克、4.75克),从其所穿外套右口袋内查获用云烟烟盒包装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49.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渝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称重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本院(2008)碚法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渝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其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弋 萌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来自: